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仓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纯晓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纯晓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纯晓,男,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2)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纯晓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纯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孙纯晓路过福州市仓山区一民房,见一楼院子大门开着,就借故进入院内上厕所,被被害人林某发现后,林某将孙纯晓赶出门外,锁上大门后去买菜。孙纯晓被赶出来后,怀恨在心,便守在被害人家门口,伺机报复。过了一会儿,被害人林某买完菜回到家门口,被告人孙纯晓就上前去抢林某拿在手里的钱包,林某紧抓不放,双方就在门口拉扯着钱包。这时正好被害人的儿子林某某出门上班,见状欲上前帮忙,孙纯晓就用力一拉,将钱包抢到手,林某被其拉的摔倒在地。等林某某跑到其面前时,孙纯晓就拿出随身携带的辣椒水喷剂朝林某某的脸上喷了几下,林某某的眼睛被喷到后,大叫一声蹲在地上。孙纯晓就趁机逃跑,在逃到首山路米乐迪KTV门口时,被从后面赶上来的被害人及过路群众当场抓获并报警,民警当场从孙纯晓的身上提取到赃物紫色钱包一个(内有诺基亚N73型移动电话一部和人民币五十元)、辣椒喷剂一瓶。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现被抢的移动电话机和现金由公安机关缴获后全部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纯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侦破经过、户籍证明、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告人孙纯晓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纯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纯晓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纯晓作案时有否责任能力,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在精神分裂症缓解期作案,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辩认和控制能力保持完整,有完全责任能力。被告人孙纯晓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纯晓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辣椒喷剂一瓶、折叠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芳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王祥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