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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1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廖某勤与方某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勤,方某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851号原告廖某勤,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方忠生,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某成,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廖某勤与被告方某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安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忠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勤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份认识谈恋爱,2012年6月16日共同生活。2012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6日生育一女方某甲,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合不来,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缺乏关心照顾,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现在,原告与被告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方某甲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元,直至方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方某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勤与被告方某成于2012年7月19日到云霄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350622-2012-002579号。婚后,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方某甲。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据,经庭审审核,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由诉求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只要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勤与被告方某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廖某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汤丹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