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祖钧与蒋海军、曹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钧,蒋海军,曹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李祖钧,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宁县。委托代理人欧琼,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海军,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被告曹彦波,女,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宁县。原告李祖钧与被告蒋海军、曹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安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钧、被告蒋海军、曹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祖钧诉称,2009年,被告蒋海军因开办木材加工厂急需资金,原告出于亲戚关系为其筹款15万元。蒋海军和曹彦波于2009年10月9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三分,按月支付,所借本金在一年后支付5万元,其余10万元在2011年10月一次付清,并自愿以金石镇春风路36栋202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进行了结算,俩被告又出具了欠条,尚欠原告本息23.7万元,并明确约定在2011年12月9日前还清,至今被告仅偿还了原告本金7.7万元,尚欠本金16万元,而利息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海军口头答辩称,李祖钧主张我向其借款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双方合伙做生意,后来生意不景气,他要求退股,不得已才写下借条。现在欠款16万元属实,但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曹彦波口头答辩称,双方是合伙做生意,李祖钧退股要求我们付钱,因当时没钱,只能按照他的意思写借条。我们欠钱属实,也一直在努力偿还,但我们夫妻均为下岗职工,没有偿还能力。李祖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祖钧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李祖钧的基本情况;2.蒋海军和曹彦波的户籍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和欠条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蒋海军质证称,对原告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第3组证据虽然是我所写,但我们是合伙做生意,当时也没有分清楚“借条”和“欠条”的区别,且我母亲是原告的姑妈,身体不好,为免让母亲知道,迫于压力只能按原告意思写下借条。被告曹彦波对原告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3号证据中的15万元是李祖钧分多次汇给被告的股金,并非借款。且月利息4500元和以房作抵押都是迫于原告压力所写。被告蒋海军、曹彦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祖钧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李祖钧与被告蒋海军是表兄弟关系,蒋海军和曹彦波是夫妻。2009年,被告蒋海军因开办木材加工厂急需资金,从李祖钧处先后借款15万元。蒋海军和曹彦波于2009年10月9日共同向李祖钧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每月0.45万元,按月支付,所借本金在一年后支付5万元,其余10万元在2011年10月一次付清,并自愿以金石镇春风路36栋202房作抵押。借款期满,被告仅支付了利息1.3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进行了结算,俩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尚欠李祖钧本息合计23.7万元,并约定在2011年12月9日前还清,没有约定利息。至今两被告仅偿还了7.7万元,尚欠16万元,李祖钧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蒋海军、曹彦波所有的春风路36栋202房在向李祖钧借款前已抵押给了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蒋海军、曹彦波承认欠款属实,但认为是与李祖钧合伙做生意,李祖钧退股时欠李祖钧的股金,而并非是借李祖钧的现金,且借条是迫于李祖钧的压力所写,因两被告均未提交双方合伙的证据以及借条是受胁迫所写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李祖钧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1年10月9日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则借款期限之内是无息借贷,借款期满后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海军、曹彦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祖钧欠款16万元,并从2011年12月10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蒋海军、曹彦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焦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