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荣娟梅与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娟梅,王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476号原告:荣娟梅,XXX。委托代理人:张建武,XXX。委托代理人:牛民乐,XXX。被告:王杰,X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李培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媛,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所。委托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所。原告荣娟梅与被告王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娟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武、牛民乐,被告王杰、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万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娟梅诉称,2012年11月7日21时许,被告王杰驾驶陕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长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腾空六队街道口向东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沿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曲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杰负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王杰驾车将原告送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胫腓骨骨折等。被告仅承担了四万余元的医疗费后就撒手不管。原告无奈出院在家继续治疗,目前生活仍不能自理,还需专人陪护。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0959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杰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其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也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4万余元。因原告后续住院治疗的天数无法确定,故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无依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务工及收入情况,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两个十级的赔偿系数为0.11来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365天为宜。原告主张其婆婆、公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因原告后续住院治疗的天数无法确定,故二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计算无依据。原告提交的有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城镇务工及收入情况,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两个十级的赔偿系数为0.11来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收入计算365天为宜。原告主张其婆婆、公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据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曲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2)第12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2年11月7日21时许,王杰驾驶陕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长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腾空六队街道口向东左转时,适逢原告驾驶两轮自行车沿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9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并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左侧胫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损害、嗅觉丧失、急性上呼吸道感染。长期医嘱载明留陪人。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口服甲钴胺、吡拉西坦片营养神经治疗,佩戴支具,继续左踝屈伸锻炼,加强营养,可扶拐部分负重行走,定期门诊1月复查一次,根据病情变化调整治疗方案,待骨折痊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装置。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进行复查。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6346.28元,其中被告王杰支付43084.5元,原告支付3261.78元。王杰另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提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3年6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荣娟梅此次车祸致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应评定为十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左腓总神经不全损伤,目前左足下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应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荣娟梅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左右;3、被鉴定人荣娟梅此次车祸损伤误工损失日应评定为365日;4、被鉴定人荣娟梅此次车祸损伤护理期限应评定为1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3210元。原告荣娟梅为农业户籍,经常居住地为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马腾空村。原告有一子张雨龙为农业户籍,2003年8月14日出生。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115元。另查,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杰,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下列费用:1、医疗费3150元,提交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票据;2、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3、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按照每天40元计算住院89天、二次手术住院估算15天;4、营养费2670元,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89天;5、护理费25270元,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护工每天80元,原告丈夫每天110元,出院后其丈夫继续护理61天,二次手术时间估算需护理15天,并提交陕西宗平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丈夫张建武的工资证明、聘用合同书及护工协议、护理人身份证明;6、误工费15257元,按照月工资1253元计算365天,并提交西安立丰购物广场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月收入为1253元”的收入证明及银行存折明细单;7、伤残赔偿金82936元,主张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中村,故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两个十级的伤残赔偿指数为0.2、计算20年,并提交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321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9、被扶养人生活费52643.3元,主张其子张雨龙9岁,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333元、残疾赔偿指数为0.2、2人抚养、计算为13799.7元,原告公公、婆婆均61岁,按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5333元、残疾赔偿指数为0.2、3人抚养,计算为19421.8元,并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10、交通费300元,提交票据;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09596.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收据、《劳动合同》、证明、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交通事故的过错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部分,依据票据及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医疗费46346.28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共计56346.28元,其中被告王杰已支付470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89天为267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89天为1780元;误工费,因原告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与其银行明细单能相互印证其实际收入情况,故其主张月工资为1253元,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65天,按照月工资1253元计算为15257元;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并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150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经常居住地在西安市城中村,且有固定收入,故应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两个十级的伤残赔偿系数为0.11计算20年为456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张雨龙10岁为农业户籍,按照陕西省2012年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115元、2人抚养、伤残赔偿指数0.11计算为2250.6元。原告主张其公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300元;鉴定费321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受伤的经过、伤残等级等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精神损害的解释规定,予以支持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5428.68元,其中被告王杰已支付47084.5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98344.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分项限额下赔偿原告91422.4元(包括医疗费92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22元、误工费15257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曲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王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杰作为直接侵权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分项范围的损失6921.78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娟梅医疗费926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22元、误工费15257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0.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422.4元。二、被告王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荣娟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31.78元、营养费1780元、鉴定费3210元,共计6921.7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44元,由被告王杰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杰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叱红梅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