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与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工业集聚区(马仁)。委托代理人王增,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街***号。委托代理人查小燕,四川捷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仁公司)与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增,被告旗舰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设计图,向被告供应“天仁TRX7玻镁复合风管排烟型板材”,并进行风管制作与安装,用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成都东客站工程西广场负一层送防排烟系统管道。合同约定,订购量为8000平方米,风管材料款单价每平方米65元、风管制作与安装技术服务费每平方米27元,合计每平方米92元;材料款在每批货到工程现场经被告现场代表验收、数量清点及签字后3天内应支付完毕;风管制作与安装技术服务费应在被告完成总工程结算量签单3个工作日内按总结算单付至9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风管的供应安装,并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发送关于已完成风管工程量8420.29平方米的签证单,其中材料费547318.85元,安装费227347.83元,合计为774666元。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根据要求新增的材料费及工程量计150568元也进行了确认。以上材料费、安装费共计925234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52399.6元,尚欠272834.4元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72834.4元及利息损失(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天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材料。被告旗舰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与欠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对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减少。为支持其反驳主张,被告旗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产品销售与工程结算签证单等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天仁公司的起诉,被告旗舰公司的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和陈述意见,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一、原告于2011年7月1日向被告发送工程签证单,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予以确认,其中材料费547318.85元、安装费227347.83元、新增工程量150568元,共计925234元。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程决算,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项予以确认,其中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人工费扣款16635.08元。二、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共计652399.6元,其中2011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共计付款352399.6元,2012年1月31日被告付款20万元,2013年2月28日被告付款10万元,尚欠原告未付的工程款项为27283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扣除原告人工费扣款16635.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金额为256199.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要求制作风管并安装,双方在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10月17日办理工程决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费、安装费、新增工程费用共计925234元,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项共计652399.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项272834.4元未支付,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扣款16635.08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256199.3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鉴于被告支付款项存在迟延行为,本院酌情从工程竣工后双方2011年10月17日办理工程决算之日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资金占用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欠款256199.3元;二、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欠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利息以欠款556199.32元(工程总款925234元-已付款352399.6元-扣款16635.08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欠款356199.32元(欠款556199.32元-已付款20万元)为计算基数,2013年3月1日起应付利息以欠款256199.32元(欠款356199.32元-已付款10万元)为计算基数,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0元,保全费2130元,共计8250元,由原告浙江天仁风管有限公司825元,被告四川旗舰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