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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917号黄少英与财保钦州支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鹏大公司、赖积南、梁永安、李进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赖积南,梁永安,李进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黄少英,女。委托代理人孟大敏,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庞善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跃,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责人曾小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跃,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马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兰芳,该公司职员。被告赖积南,男。委托代理人陈文伍,广西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劳鹏兴,公司总经理。被告梁永安,男。委托代理人韦华明,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进浪,男。原告黄少英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简称财保钦州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简称财保灵山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简称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广西灵山县鹏大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鹏大公司)、赖积南、梁永安、李进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少英的委托代理人孟大敏,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跃,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兰芳,被告赖积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伍,被告梁永安的委托代理人韦华明,被告李进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英诉称,2012年11月16日8时30分,原告搭乘被告梁永安驾驶的桂A030**正三轮摩托车由双桥方向往百合方向行驶,被告赖积南驾驶车主为被告鹏大公司的桂N239**中型自卸货车沿百合至双桥道路对向行驶,李进浪驾驶车主为被告鹏大公司的桂N275**中型自卸货车在桂N239**中型自卸货车的前方行驶。当被告梁永安驾驶的桂A030**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横县马山乡山贝村路段时,被告梁永安见路旁有乘客要搭车,即把车停在路中间,被告赖积南发现情况后,因赖积南所驾货车制动不合格且超载,致使赖积南所驾驶的货车失控,撞中桂A030**正三轮摩托车后,又与桂N275**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赖积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永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进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少英无责任。赖积南所驾驶的桂N239**中型自卸货车以及李进浪驾驶的桂N275**中型自卸货车已分别向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购买了保险,被告梁永安所驾驶的桂A030**正三轮摩托车已向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强制责任险,被告鹏大公司是被告赖积南、李进浪的雇主。原告受伤之后,在百合卫生院门诊急诊,后转入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用去医疗费23785.9元,医院诊断为:1、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气胸、软组织气肿,2、左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挫裂伤。治疗过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林应春与原告妹妹黄少华)。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期间要一人护理,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骨折愈合后还要拆除内固定物,要住院12天,护理人员一名,需要治疗费4500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3785.9元(被告赖积南已支付),2、住院误工费31天×52.41元=1624.71元,3、护理费:原告小妹(从事餐饮业)31天×55.91元=1733.21元,原告丈夫(开拖拉机月工资6000元)31天×200元=6200元,共计7933.2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1240元,5、出院后全休误工费90天×52.41元=4716.9元,6、出院后全休护理费90天×200=18000元,7、后续治疗费3000元+4500元=7500元,8、后续治疗护理费12天×200元=2400元,9、后续治疗误工费12天×52.41元=628.92元,10、后续治疗伙食补助费12天×40元=480元,11、交通费1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9309.64元,赖积南已经支付23785.9元医药费,原告尚应得到的赔偿款89309.64元-23785.9元=65523.7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赖积南、鹏大公司、梁永安、李进浪连带赔偿。原告黄少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事故车辆购买保险的事实;2、医院的病历、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需要护理、出院全休天数及后续治疗情况;3、医院的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支出情况;4、广东省高要市白土镇祥发建筑土方工程队《证明》,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丈夫的月收入情况;5、横县马山乡罗板村委会《证明》及餐饮服务许可证,证明原告与黄少华是姐妹关系及黄少华从事的职业。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辩称,赖积南所驾驶的桂N239**中型自卸货车以及李进浪驾驶的桂N275**中型自卸货车已分别向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赖积南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3785.9元,对超出其应承担部分,赖积南可以向保险公司追偿。由于原告没有诉请医疗费,承保赖积南车辆的财保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限额内已经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工程队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丈夫的收入情况,从原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看,护理人员所从事的餐饮服务业距离本案事故时间不足一年,因此原告所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并且只应按一人护理计算。原告所请求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及交通费没有依据,事故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辩称,原告黄少英为其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公司按规定对黄少英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被告赖积南辩称,其除了同意财保钦州支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外,补充:其已经支付了原告黄少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3785.9元,该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返还其所赔偿的费用。被告梁永安辩称,其与财保钦州支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进浪辩称,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鹏大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仅是桂N239**、桂N275**中型自卸货车的名义车主,其不是车辆的使用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其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强制险及商业险,桂N239**车主赖积南虽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赖积南已经赔偿了原告23785.9元,而桂N275**车主李进浪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其公司在事故不用再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核定。以上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2、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3、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是什么?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6日8时30分,赖积南驾驶车主为被告鹏大公司的制动不合格、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载1970Kg,实载31210Kg)的桂N239**中型自卸货车沿百合至双桥的道路由百合方向往双桥方向行驶,李进浪驾驶车主为被告鹏大公司的桂N275**中型自卸货车同向在前行驶,梁永安驾驶的桂A030**正三轮摩托车搭载黄少英对向行驶,至横县马山乡山贝村路段,梁永安将车停在道路中间,赖积南发现情况后,因制动不良,致其使所驾车辆失控,撞中桂A030**正三轮摩托车后,又与桂N275**中型自卸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黄少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3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赖积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永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进浪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少英无责任。赖积南所驾驶的桂N239**中型自卸货车、李进浪驾驶的桂N275**中型自卸货车、被告梁永安所驾驶的桂A030**正三轮摩托车已分别向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购买了责任强制险,另桂N239**、桂N275**中型自卸货车亦分别在财保钦州支公司、财保灵山支公司购买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第一款“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款“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70%事故比例计算赔偿;...。”。本次事故属发生在事故车辆被保险期限内。驾驶桂N239**、N27580中型自卸货车的赖积南、李进浪作为乙方分别与作为甲方的鹏大公司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鹏大公司为桂N239**、N27580的名义车主,委托服务项目为1、甲方为乙方提供办理车辆保险方便,或受乙方代办购买保险、保险理赔。2、为乙方代办车国家规定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车辆转名,转户等有关手续。原告因事故受伤之后,同日到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气胸、软组织气肿,2、左锁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挫裂伤。2012年11月27日,在BA+GA下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7日,共31天,共用去医疗费23785.9元,该医疗费已由被告赖积南支付,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患者黄少英在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建议:1、全休叁个月,陪护一人,2、每月回院复查DR,费用约需3000元左右,骨折愈合返院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2天,陪护一人,费用约需4500元左右,3、不适随诊。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经向原告黄少英了解,其从2012年12月17日出院至今,没有返回医院复查过DR。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鹏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横公交认字(2012)第B201217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按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37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1天=1240元;3、误工费(住院31天+全休90天)×52.41元/天=6341.61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31天×52.41元/天)×2人=3249.42元,全休期间52.41元/天×90天=4716.9元,两项共计7966.32元;5、交通费属于赔偿的范围,虽然原告没能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但鉴于实际需要,原告主张赔偿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事故致黄少英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并两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气胸、软组织气肿,左锁骨骨折等,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后续治疗费问题,因原告黄少英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愈合必定拆除内固定,该项费用必然发生,结合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意见,拆除内固定需住院12天,陪护一人,医疗费用约4500元,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2天=480元,护理费52.41元/天×12天=628.92元,误工费52.41元/天×12天=628.92元。2013年10月30日止,原告尚没有复查DR,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3785.9元+4500元=282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80元=1720元;3、误工费6341.61元+628.92元=6970.53元;4、护理费7966.32元+628.92元=8595.24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六项合计51071.67元。对被告提出的黄少英在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应为1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入院诊断情况并结合人民医院出具的意见,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二人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问题,因被告不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单一,尚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情况,结合护理人员属农业户口性质,故本院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误工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各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医疗费损失28285.9元,因被告赖积南、李进浪分别驾驶的桂N239**及N27580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无责任,因此财保钦州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对误工费6970.53元、护理费859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1065.77元,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公司强制保险的医疗费17285.9元(28285.9元-10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共计19005.9元,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赖积南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19005.9元×70%=13304.13元,梁永安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9005.9×30%=5701.77元。由于被告赖积南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条款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赖积南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属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由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予以赔偿。因原告黄少英系搭乘梁永安驾驶的桂A030**正三轮摩托车受伤,因此承保桂A030**正三轮摩托车的被告大地财保广西分公司对黄少英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综上,对原告黄少英的损失51071.67元,由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70.53元、护理费8595.2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1065.7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04.13元;由被告财保灵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被告梁永安赔偿5701.77元。鉴于被告赖积南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785.9元,在本案中折抵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款,被告赖积南可以向被告财保钦州支公司追偿。因被告赖积南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已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诉请的要求鹏大公司对赖积南的债务负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少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970.53元、护理费8595.2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065.7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少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少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304.13元;以上第一、二、三项共计44369.9元,扣减被告赖积南赔偿的23785.9元,尚应赔偿20584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少英医疗费1000元;五、被告梁永安赔偿原告黄少英5701.77元;六、驳回原告黄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黄少英负担7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10元,被告梁永安负担1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营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人民陪审员  麦小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蒙之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