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241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柳鑫,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怀,山东创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柳鑫、王业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借我现金12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我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是:“今欠到现金壹万贰仟正,¥12000.00,刘某某,2012年1月1日”。经原告张某某催要,被告刘某某未偿还借款。2012年8月5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2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刘某某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张某某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刘某某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广朋审 判 员 毛清志人民陪审员 宁方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