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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商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小红与钱晓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红,钱晓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683号原告:吴小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志锋。被告:钱晓罡。原告吴小红与被告钱晓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亚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晓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红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和同年9月12日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为凭,同时,双方对该两笔借款的期限及利息等均作了约定。现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其中15万元借款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0万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由被告钱晓罡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钱晓罡于2011年7月22日和同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利息作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被告钱晓罡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应诉,且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钱晓罡因需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吴小红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期二个月后归还。2011年9月12被告钱晓罡又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并约定如借款人被告钱晓罡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愿意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利息,利息以银行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自借款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但被告钱晓罡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吴小红与被告钱晓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晓罡返还吴小红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其中借款15万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10万元自2011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钱晓罡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亚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着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