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于绍娟、吕悦照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绍娟,吕悦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845号原告于绍娟。原告吕悦照。委托代理人王春胜,山东信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责人孙东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绍娟、吕悦照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绍娟、吕悦照委托代理人王春胜、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绍娟、吕悦照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4日16时10分许,宋超驾驶鲁F×××××号轿车载王金芝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350M处时,遇原告于绍娟驾驶鲁B×××××号轿车载吕诗怡对行,宋超驾车驶入对行车道,致两车相撞受损,宋超、王金芝、吕诗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4日,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轿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2750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27500元、鉴定费820元、清障费(含管理费)520元,共计2884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鲁F×××××车辆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有该车车主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险保单一份。合同约定,行驶证车主于绍娟,被保险人吕悦照,保险车辆号牌号码鲁B×××××,厂牌型号江淮轿车,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7日0时起至2014年7月6日24时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6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500000元、以上保险不计免赔条款。2013年8月4日16时10分许,宋超驾驶鲁F×××××号轿车载王金芝沿小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0KM+350M处时,遇原告于绍娟驾驶鲁B×××××号轿车载吕诗怡对行,宋超驾车驶入对行车道,致两车相撞受损,宋超、王金芝、吕诗怡受伤。2013年9月4日,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车辆鲁B×××××号车车损经莱西市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鉴定,莱西业务部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损为275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2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7500元。原告还支付清障费440元、管理费8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保险单、价格认证结论书、评估费收据、维修费发票、清障费管理费发票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给予理赔。原告于绍君系投保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吕悦照作为投保车辆被保险人,且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投保车辆系二原告共同财产,故二原告在本案中均享有诉权。该案原告车损经莱西业务部出具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为27500元,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27500元,对此损失,被告应按车辆损失险的约定予以赔付。原告支出的评估费820元、清障费440元、管理费80元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于绍娟、吕悦照保险金288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鲁静审 判 员 戴文宏代理审判员 王子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