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立强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立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广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宗宇,男,1987年2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立强,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立强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原告刘立强在被告华泰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刘立强还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刘立强,;车牌号码为冀B×××××,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3月17日,历正强驾驶冀B×××××号车,沿华明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级中学附近时,车辆撞在路中间护栏上,致车辆侧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14日,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历正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5月17日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冀B×××××车辆损失为57700元。原告开支评估费2400元。另,2013年3月19日原告赔偿了交通设施维修费7000元,由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赔偿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立强与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庭审中,被告称怀疑被保险车辆司机酒驾,但交管部门并未认定,被告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公估报告系单方定损,未通知被告,定损金额过高,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被告并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被保险车辆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书予以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该费用属间接费用,不予赔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施救费及三者方损失交通设施维修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华泰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刘立强保险金2000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刘立强保险金60700元(车损57700元+评估费2400元+施救费6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刘立强保险金5000元(三者损失7000元-交强险2000元),以上共计677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遂判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立强保险金67700元。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并未在司法部注册,其未取得司法鉴定资质。且本案中该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故一审法院不应依据该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立强当庭答辩称: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正规的评估鉴定机构。上诉人拖延了半年仍未对答辩人予以赔偿。望二审法院公正裁判。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受被上诉人刘立强委托对冀B×××××进行车损鉴定,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认定该车车损57700元。在该公估报告书上载明了更换及修理项目清单,并有事故车整车及拆解照片,内容清楚、完整。且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其经营业务有“对保险标的出险后的估损”。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不符,仅以公估报告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所做即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按该公估报告书所确定的数额承担理赔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9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