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朱文松与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毛遇雄、程丽敏、叶爱民、郏文南、葛闻捷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松,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毛遇雄,程丽敏,叶爱民,郏文南,葛闻捷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初字第00001号原告:朱文松,男,1968年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自强,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法定代表人:毛遇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毛遇雄,男,1961年出生,汉族,系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浙江省青田县。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中梓,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丽敏,女,1963年出生,汉族,系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现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第三人:叶爱民,男,1963年出生,汉族,系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三人:郏文南,男,1968年出生,汉族,系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第三人:葛闻捷,男,1969年出生,汉族,系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朱文松与被告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供水公司)、第三人毛遇雄、程丽敏、叶爱民、郏文南、葛闻捷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7月1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李自强(李自强参加了2013年6月5日、7月19日庭审)、被告供水公司及第三人毛遇雄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房船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程丽敏、郏文南、葛闻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叶爱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文松诉称:2003年12月2日,我与毛遇雄等人共同设立了供水公司,我占供水公司13%的股权。供水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水公司成立后由毛遇雄任执行董事并负责管理公司。2011年10月17日,供水公司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与青阳县蓉城供排水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供排水公司)签订协议,将供水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且将供水公司转让价款基本处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供水公司全部资产(含经营权)被转让后,使供水公司丧失了生存的基本条件,也达不到供水公司成立之初的目的,供水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没有资产、没有经营业务和经营场所,供水公司继续存在只能使供水公司股东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特具状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散供水公司。朱文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供水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青阳县自来水厂资产移交表、出资协议),证明:供水公司未经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时的经营范围及各股东的出资比例情况。二、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公司章程,证明:供水公司股东情况。三、协议书,证明:供水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供水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供排水公司。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供水公司现在没有经营场所,供水公司转让资产后没有实施过经营活动。供水公司辩称:一、朱文松起诉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朱文松提供的验资报告等工商登记资料,不能证明朱文松的实际出资金额,其提供的公司章程证明各股东应为货币出资。朱文松诉称其有13%股权与事实不符,实际朱文松原始出资额是50万元,经过转让退股现在剩余16万元。2003年11月6日,朱文松与毛遇雄等人召开了第一次董事会,决定供水公司以1508万元收购原青阳县自来水厂的资产及经营权,会议还决定董事会的组成及各股东的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等事项,其中朱文松占公司13%股份,毛遇雄占公司24%股份、叶爱民占公司2%股份、郏文南占公司13%股份、葛闻捷占公司25%股份、黄某甲占公司23%股份,黄某甲的23%股份后转让给了程丽敏,各股东资本及资本回报按15%计算。收购时,各股东实际投入713万元,朱文松实际投入50万元,至于工商登记的出资额(65万元),系各股东将所收购的原青阳县自来水厂的管网和土地资产按约定的出资比例量化配成的,不能反映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2008年12月14日,朱文松因与黄某乙发生纠纷,与黄某乙及供水公司签订退股协议,将其名下24万元股份退回公司,实际是公司回购了朱文松的股份,由供水公司向黄某乙支付24万元,后来该股款24万元实际由毛遇雄支付给了黄某乙,该股份应由供水公司和毛遇雄所有。供水公司转让资产后,应朱文松要求,朱文松于2012年1月18日向公司退股10万元,现在朱文松持有供水公司的股权为16万元,不足公司股权的10%,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只有单独或者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能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故本案朱文松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朱文松要求供水公司解散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只有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股东才能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明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指的是由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长期运转失灵、陷入僵局所导致的经营困难。而本案中,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供水公司能够正常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就重大问题作出决策,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发生严重困难。供水公司向供排水公司转让资产,于2011年10月15日召开了股东会,且股东会决议通过。在转让资产的谈判过程中,朱文松一直参与其中,达成转让资产协议后,供水公司还向朱文松支付了10万元股款,所以供水公司没有侵犯朱文松的利益。供水公司继续存续经营,不会侵害股东的权益。供水公司向供排水公司转让资产后,就公司的经营事项召开了股东会,决定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水暖器材销售,除朱文松外,其他所有股东均要求继续经营,不同意解散公司。这表明供水公司存续有利出资者整体利益,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损失,朱文松认为供水公司继续存在只能使公司股东利益进一步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供水公司并未转让全部资产,供水公司原有住所虽已被收回,但供水公司仍在经营,经营场所已变更,主要是做好政府回收供水资产的善后事宜,妥善维护社会稳定,另外做一些水暖器材的销售工作。朱文松认为供水公司已转让全部资产,供水公司原有的住所已被收回,公司丧失了生存的基本条件,达不到公司成立之初的目的,朱文松的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朱文松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公司没有经营场所、资产、经营范围,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证明公司有经营场所。2011年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转让的仅是公司的部分资产。供水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与供水公司以前的经营范围也是密切相关的,也是维护股东的利益。关于曹某某的笔录,曹某某对于公司的经营并不清楚,其做出的说明不能反映供水公司现在的经营情况。朱文松诉称的情况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朱文松提出的理由不属于《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二)》规定的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朱文松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文松的诉求。供水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供水公司第一次董事会决议,证明:董事会就注册供水公司、供水公司董事会组成、各股东的出资比例及资本回报原则所作的决议情况。二、退股协议复印件,证明:朱文松于2008年12月14日退股24万元。三、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证明:供水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退给朱文松股款10万元的事实。四、股东会议记录两份,证明:供水公司就向供排水公司转让资产及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的事宜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五、退股申请协议,证明:叶爱民将其股份转让给毛遇雄的情况。六、郏文南、葛闻捷、程丽敏的情况说明,证明:郏文南、葛闻捷、程丽敏要求供水公司继续经营,不同意解散公司。七、快递单及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证明:供水公司拟就朱文松要求解散公司的事宜召开股东会讨论决定。八、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供水公司资产转让后,依然有经营场所。第三人毛遇雄述称:同意供水公司的答辩意见,不同意解散供水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朱文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毛遇雄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程丽敏未作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郏文南未作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葛闻捷未作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叶爱民未作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一、对供水公司会计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1、供水公司提供的《退股协议》、《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仍存放于公司财务处,供水公司财务档案中没有该公司股东原始出资情况。2、2011年10月17日,供水公司与供排水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供水公司将其公司资产及经营权转让给供排水公司;2012年7月23日供水公司为了年检,在工商局办理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材料都是曹某某经供水公司董事长同意为了办理年检而个人制作的。3、朱文松欠黄某乙的钱,朱文松、黄某乙与供水公司协商,同意将原在朱文松名下的股份24万元退还给黄某乙,并于2008年12月14日签订了《退股协议》及《退股协议》的履行情况。二、供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证明:1、2003年12月2日,毛遇雄、朱文松、程丽敏、叶爱民、郏文南、葛闻捷共同出资设立供水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朱文松出资65万元,拥有公司13%股份,毛遇雄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2003年11月25日,供水公司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2003年11月26日,供水公司召开了第一次全体股东会议,会议通过本公司章程,选举毛遇雄、朱文松、程丽敏、叶爱民、郏文南、葛闻捷为公司董事,毛遇雄为董事长。3、供水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至2013年7月18日,朱文松仍占有供水公司13%的股权。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1、2008年12月15日,供水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某丙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汇了人民币3万元及2009年9月30日,供水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黄某乙在浙江金华建行的账户上汇了人民币9.5万元;2、2008年12月14日,黄某乙收到供水公司退股金人民币2万元;2009年7月14日,毛遇雄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某乙的账户转给了黄某乙人民币10万元。经当庭举证、质证,供水公司对朱文松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董事会决议、供水公司章程修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是经过股东会决议,不是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对证据一中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资产移交表、出资协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验资报告及协议所反映的情况是朱文松出资不实,出资有瑕疵。各股东以实物资产出资420万元,无形资产出资80万元。无形资产尚未与供水公司办理出资过户手续,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出资的原则。验资报告中的出资情况是待定的事项,而不是实际出资的事项。出资协议约定的是65万元,是当时在特定情况下为了注册成立公司而办理的协议,只能证明当时约定的出资事项,不能证明实际的出资额。对验资报告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按实际出资额来验资,验资报告违反了股东之间的约定。公司章程第12条约定要求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公司章程第18条出资方式及出资额,货币出资。实际朱文松到位货币只有50万元,而不应当是工商登记的出资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查询单里显示毛遇雄是执行董事,但实际上供水公司有董事会,各股东于2003年11月6日开会时就已确定,从朱文松提供的董事会决议也可以看出。公司章程对货币及出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朱文松举证的验资报告不实,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出资情况。根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解散事由的约定,朱文松提起的解散公司的事由是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的。对证据三,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供水公司将资产已全部转让,因为该协议书约定的仅是转让原先购买自来水厂的资产及经营权。公司资产包括货币资产、负债等,协议书约定的仅是公司的部分资产。根据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项,供水公司当初购买原青阳县自来水厂时实际投入713万元,且根据协议的约定政府是根据供水公司的现状进行的补偿,实际供水公司没有获得相关资产溢价收入,实际还有相当的亏损。供水公司给付股东的资本回报率是15%,实际上供水公司的资本回报只有13.3%。实际公司是属于亏损状态。对证据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供水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毛遇雄对朱文松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供水公司。朱文松对供水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准确来说是筹备会议,公司成立后才可能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对证据二,不是原件,三性都有异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得撤回股资,如果转让股权应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退股行为本身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要想将出资额拿回,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通过转让的行为。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交原件。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汇款行为真实存在,只能说明存在经济关系,至于是公司分红还是供水公司所说的没有办法证明。对证据四,三性都有异议,电话方式通知,朱文松从来没有接到通知,只是在此过程中,毛遇雄向朱文松传达过意思表示,要转让资产。所以说股东会的召开是不合法的。现在资产已实际转让,对2012年3月12日的股东会议记录三性有异议,这次会议没有通知朱文松,朱文松也不同意对经营范围作出根本性变更,且与工商档案登记不符。工商档案中的登记时间是2012年7月。对证据五,因为第三人没有到场,对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内容也是不合法的,到今天为止,工商档案显示他们还是公司股东。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也是不合法的,如果公司股东对于经营范围有异议,现在公司经营范围已经发生变化,股东之间就公司经营范围不能形成合议。对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公司公章或董事长的签字,形式上有问题。会议即使召开也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公司解散我们已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供水公司召开股东会是没有意义的。对证据八,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供水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经营场所的问题,供水公司伪造了这份证据,在上次开庭时,供水公司在回答主审法官的问题,明确表示供水公司营业场所在西峰路28号,而且当时我们还纠正为64号。公司经营地址的变更应有工商部门的变更登记情况,但供水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材料。综上,我们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该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9月30日,而本案于2012年12月17日向青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在案件诉讼后,我方申请对供水公司的账目进行保全,对供水公司账目进行保全的地址现在还在供水公司即现供排水公司的地点,即西峰路28号,如果说经营场所发生变更,其公司账目不可能仍留在西峰路28号。公司经营场所发生变更,公司的股东没有收到信息,也没有参加过相应的会议。至今为止,没有房租变更及交付的事实作证。房产证是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原件证实是否真实。毛遇雄对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朱文松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二)及对证据二供水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没有异议。对证据一中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三)朱文松认为:1、曹某某所述的退股协议,不是真正意义上的退股协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没有退股的说法,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人不得抽取资金,所以没有退股的讲法。2、如果股东要将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出去,应是股权转让问题,不存在退股问题。3、虽公司支付给黄某乙14.5万元,假定说中间有10万元是毛遇雄垫付,只表明是毛遇雄替公司垫付的,公司是替朱文松付的,因此毛遇雄不因垫付了部分款项而享有该股款相应的股权,朱文松不因该协议的签订而丧失相应的股权。对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一张3万元的结算业务申请书上有朱文松的签字,该签字不是朱文松本人签的。1、该款项的汇出,即公司支付14.5万元给黄某乙、毛遇雄支付10万元给黄某乙,并不表明朱文松将丧失对公司的股权;2、毛遇雄支付的10万元,并不是其自己支付的,依据协议是毛遇雄替公司垫付的,不存在其自己支付给黄某乙。供水公司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本身没有异议。股东出资的原始记录应当记载在财务账目中,以实际到位出资为准。对证据一中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二)本身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对曹某某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关于经营权全部转让,其并不表明整个资产及债务全部转让,公司供水经营权仅是公司经营的一部分。曹某某现在所处的工作岗位和工作性质决定其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项并非全部知晓。变更经营范围是股东决议授权董事会来运作的。关于经营场所,曹某某没有去过新的经营场所,不能表明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对证据一中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三)供水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恰证明供水公司庭审所主张的朱文松已退股24万元是事实,因为根据供水公司提供的退股协议,从该实际的交易过程、目的及结果来看,从该笔录来看,签订协议属实,且得到履行。只不过公司支付14.5万元,毛遇雄支付了10万元。从相关过程来看,朱文松是以相关的股权作为对价来支付其所欠黄某乙的债务,所以退股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协议履行的结果,朱文松持有的24万元的股权已经不属于朱文松所有,其已退出公司的股东。是公司回购了14万元的股权,另10万元是转让给了毛遇雄,从结果看,朱文松的股权已丧失。且该交易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证据二供水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的出资应以各股东的实际出资为准。对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曹某某的笔录相互印证。毛遇雄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同供水公司的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朱文松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工商登记资料中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因供水公司和毛遇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虽供水公司和毛遇雄对朱文松所举证据一中董事会决议、供水公司章程修正案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司变更经营范围是经过股东会决议,不是擅自改变经营范围。根据庭审查实,该二份证据是供水公司会计曹某某为供水公司在工商局办理变更经营范围时,经供水公司董事长毛遇雄同意由其一人制作的,此二份证据上六个股东和董事会成员的签字都是其一个人模仿写的。本院认为,此二份证据不能证明2012年7月20日供水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及供水公司全体股东决定对公司章程作了修正。对朱文松所举证据一中的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资产移交表、出资协议,供水公司和毛遇雄对其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供水公司和毛遇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供水公司和毛遇雄认为查询单里显示毛遇雄是执行董事,实际上供水公司有董事会。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供水公司设立了董事会,毛遇雄为董事长。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因供水公司和毛遇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虽供水公司和毛遇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为青阳县蓉城镇西峰路64号(原门牌号28号)房屋归供排水公司所有,除青阳县物价局租用其办公楼第三层房屋外,其它公司、单位未租用。但上述证明内容不足以证明供水公司没有经营场所及没有实施过经营活动,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对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毛遇雄没有异议,朱文松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董事会成员中有黄某甲,而供水公司提供给工商部门公司股东会纪要中公司董事没有黄某甲。经查,黄某甲并非是供水公司的股东,该份证据股东出资额与供水公司在工商注册中的股东出资额不同,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二、三复印件,朱文松提出不是原件,本院已核实与原件一致,毛遇雄没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朱文松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股东会议记录两份,毛遇雄没有异议,朱文松对其三性都有异议,认为从来没有接到通知,并认为股东会的召开不合法,不同意对公司的经营范围作出根本性变更。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其真实性,虽朱文松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朱文松作为股东,若认为股东会的召开不合法,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对证据五,毛遇雄没有异议。朱文松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叶爱民又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且至今工商登记中叶爱民仍是供水公司的股东,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因朱文松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七,毛遇雄没有异议,因朱文松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此份证据是供水公司在2013年6月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其通知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而在本案第三次开庭时供水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结果是不解散公司,但其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则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八,毛遇雄没有异议,虽朱文松对证据八中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八中的房产证复印件,因朱文松认为该房产证复印件没有相应的原件予以证实,且供水公司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则不予认定。(三)、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中曹某某的三份调查笔录,朱文松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二)没有异议,供水公司、毛遇雄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二)本身没有异议,虽对曹某某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三),供水公司、毛遇雄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朱文松对曹某某陈述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经本院审查,对证据一曹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供水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组的真实性,因朱文松、供水公司、毛遇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二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的真实性,因朱文松、供水公司、毛遇雄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朱文松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和供水公司的辩解及供水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以及毛遇雄的述称,结合双方的质证情况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2日,毛遇雄、朱文松、程丽敏、叶爱民、郏文南、葛闻捷共同出资设立供水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葛闻捷出资125万元,占注册资本(出资比例)25%;毛遇雄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24%;程丽敏出资115万元,占注册资本23%;朱文松出资65万元,占注册资本13%;郏文南出资65万元,占注册资本13%;叶爱民出资10万元,占注册资本2%。毛遇雄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供水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设立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由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供水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城市供水。2011年10月15日,供水公司股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毛遇雄、葛闻捷、郏文南、程丽敏,会议作出决议为:同意与供排水公司、青阳县水务局、青阳县城市建设经营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书》。2011年10月17日,供排水公司作为甲方、供水公司作为乙方、青阳县水务局作为丙方、青阳县城市建设经营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和丙方解除双方于2003年11月7日签订了《青阳县自来水厂资产及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甲方拟接收乙方和丙方解除转让协议后返还约定的全部资产并拟购买乙方投资增加的资产及青阳城区自来水经营权;各方同意,本次返还及回购总价款为人民币2450万元;协议同时还就付款方式和期限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实际履行。2012年3月12日,供水公司股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毛遇雄、葛闻捷、郏文南、程丽敏,会议作出决议为: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水暖器材销售,由董事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7月23日,供水公司为了年检,由供水公司会计曹某某在青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变更为水暖器材销售。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所需要的材料都是曹某某经供水公司董事长毛遇雄同意由其个人制作的。2012年12月17日朱文松以供水公司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将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且将转让价款基本处置,供水公司行为严重侵害了朱文松的合法权益,使供水公司丧失了生存的基本条件,也达不到供水公司成立之初的目的,供水公司在签订转让协议后,没有资产、没有经营业务和经营场所,供水公司继续存在只能使供水公司股东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散供水公司。另查:2008年12月14日,朱文松作为甲方、黄某乙作为乙方与供水公司签订《退股协议》,约定:根据2008年11月2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精神,双方与供水公司协商,同意将原在朱文松名下的股份贰拾肆万元退还给黄某乙。协议签订后,先由毛遇雄个人垫付给了黄某乙2万元,第二天供水公司将2万元归还给了毛遇雄,黄某乙向供水公司出具了一份2万元的收条;2008年12月15日、2009年9月30日,供水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别依约支付黄某乙3万元、9.5万元;以上三笔款项总计14.5万元。2009年7月14日,毛遇雄个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黄某乙的账户转给了黄某乙人民币10万元。另:2012年1月18日,供水公司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号向朱文松在四川成都农行蜀亚支行的账户上汇了10万元,该结算业务申请书上写明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材料。又查:葛闻捷、程丽敏、郏文南均表示,不同意朱文松提出的解散公司要求,要求公司继续经营,并在董事会统一安排下,由股东会决定在适当时候分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供水公司代朱文松向黄某乙支付了14.5万元股款,该14.5万元占供水公司股本不到3%,即不足3%的股份,即使扣除该14.5万元所占的股份,朱文松也仍有供水公司10%以上的股权。另,毛遇雄支付给黄某乙的10万元行为,因毛遇雄与朱文松之间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毛遇雄代朱文松向黄某乙履行了债务,属于毛遇雄与朱文松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同时,供水公司提供的《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只能证明供水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阳县支行汇款10万元给朱文松,并不能证明供水公司退回朱文松股款10万的事实。另截至2013年7月18日,供水公司在工商登记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中显示,朱文松占有供水公司出资比例仍为13%,则对供水公司认为朱文松现持有供水公司的股权为16万元,不足公司股权的10%,朱文松起诉的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解,不予采纳。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解散公司应当符合三项条件,首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本案中,朱文松未提供供水公司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的证据;朱文松诉称供水公司在未召开公司股东会的情况下,将供水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且将供水公司转让价款基本处置,其行为严重侵害了朱文松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朱文松作为供水公司股东,若认为供水公司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故对供水公司处置资产是否合法有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本院认为,供水公司在资产(含经营权)转让后,即使没有资产、没有经营业务和经营场所,也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生存的基本条件,其经营严重困难可以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股东重新变更注资、重新变更经营业务和经营场所等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同时,朱文松也未提供供水公司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经营严重困难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证据;且供水公司毛遇雄、葛闻捷、程丽敏、郏文南等大多数股东,均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故朱文松以供水公司全部资产(含经营权)被转让后,没有资产、没有经营业务和经营场所,丧失了生存的基本条件,也达不到供水公司成立之初的目的,供水公司继续存在只能使供水公司股东权益受到进一步的损害为由,要求解散供水公司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朱文松主张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人民法院依法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则对朱文松要求解散供水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文松要求解散被告青阳县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财产保全费4095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4205元,由朱文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桂荣审 判 员 吕 青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新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