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与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行政登记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台玉行初字第8号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仓。委托代理人李孙平。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法定代表人董俊杰。委托代理人陈义苍。委托代理人赵典羽。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向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孙平,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义苍、赵典羽到庭参加诉讼。因其他原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中止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关于撤销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玉建(2013)9号),认定:2013年1月6日,玉环县公安局关于原告牵涉伪造消防意见书的《函》(玉公函(2013)2号)送达房管处,证明原告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提交的消防意见书上的“玉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备案专用章”系伪造,并函告要求依法收回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原告位于玉环县玉城街道机电产业功能区B-20地块(东海加油站东侧)的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关于撤销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玉建(2013)9号),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2.送达回证,内容:被告将《关于撤销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于2013年1月24日送达给原告,拟证明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程序合法。3.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0153、140154、140155、140156、140157、140158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涉案6幢房屋所有权证;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2012年5月9日原告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涉案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出让合同;5.交地确认书,内容:玉环县国土资源局须于2012年6月14日前将涉案地块及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交付给原告;6.玉国用(2012)0439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涉案地块土地使用证;7.房屋结构安全鉴定报告,内容:经浙江中豪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房屋在结构和构件正常使用和维护条件下,可以正常使用;8.成交确认书,内容:原告通过拍卖竞得涉案地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9.发票,内容:原告为涉案地块缴纳的契税;10.《玉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38号),内容:原告在竞得涉案地块后,应补办地上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相关手续;11.申请书,内容:原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1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原颁发涉案6幢房屋房产证所需的材料,并且认为涉案房屋必须通过消防验收才能颁发房屋所有权证。13.《函》二份,内容:玉环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6日函告被告涉案房屋未通过消防验收,“玉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备案专用章”系伪造的,并请被告依法收回涉案房屋的房产证;14.台公刑鉴字(2012)501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内容:台州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8日鉴定认为,原告提供给被告盖有玉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备案专用章的公章系伪造的;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玉环机电工业园区黄泥坎B-20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并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该地块地面建筑物原以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名义报批,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原告受让该地块房地产后,被告以原告受让房屋没有相关验收手续为由,拒绝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10月,原承建原告房屋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的承包人员张健军,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盖有“玉环县公安消防大队备案专用章”的意见书。后,被告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2013年1月21日,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消防意见书上的“玉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备案专用章”系伪造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玉建(2013)9号),并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该决定,认为根据《玉环县工业用地招拍挂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2012)1号),涉案房屋可直接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且现案外人张健军并未被判决,“玉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备案专用章”是否属于伪造,尚需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关于撤销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玉建(2013)9号)。原告在起诉时和开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函》(玉房(2013)6号),拟证明被告函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涉案6幢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被撤销的事实。3.《玉环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1号)、《玉环县工业用地招拍挂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2012)1号),拟证明原告通过招拍挂的形式竞得了涉案房屋的土地,并且可以直接办理房产登记。4.建字第(2008)01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原告于2008年5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停车场,建设规模为5554.91平方米;5.建字第(2008)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装配车间,建设规模为8255.64平方米;6.(2007)浙规证118015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内容:玉环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为停车场,用地面积为25427平方米;以上证据拟证明涉案地块的房屋已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辩称:一、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关于撤销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玉建(2013)9号)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二、因涉案房屋登记时提交的消防意见书上的“玉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备案专用章”系伪造,应予以撤销房屋登记。2013年1月6日,玉环县公安局关于原告牵涉伪造消防意见书的《函》(玉公函(2011)2号)送达给被告,证明涉案消防意见书上的“玉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备案专用章”系伪造,并函告要求被告依法收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和《浙江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撤销了涉案房屋权属登记。三、未经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十四条、《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及《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意见》(国发(2006)15号)之规定,涉案房屋在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四、涉案6幢房屋虽系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挂牌出让的,但仍应补办消防验收等有关手续。《玉环县工业用地招拍挂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2012)1号)关于涉案房屋的手续问题,系依据《玉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38号)才产生的,《玉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38号)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竞得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相关手续由竞得人自行办理,请有关部门予以支持。同时免于补交相关规费和处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院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可向房屋登记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待房屋买受人完善相关手续具备初始登记条件后,由房屋登记机构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登记。因此,作为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挂牌出让的涉案房屋应办理消防手续。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调查中,原告对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认为被告将《关于撤销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玉建(2013)9号)送达给原告并非2013年1月24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日期存在错误,送达时间应是1月24日往后推两至三天,具体的时间已无法记清。2.根据县政府相关纪要,原告即使没有消防意见书,被告也应给予办理房产登记,不应在消防意见书被认定系伪造后即撤销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3.被告并没有履行告知程序,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颁发的建字第(2008)013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08)021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被告原颁发给原告6幢房屋的面积不相同,原告不能以这两个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被告颁发涉案6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原告提供的《玉环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2012)1号)、《玉环县工业用地招拍挂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2012)1号)的基础是《玉环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1)38号),所以涉案房屋必须通过消防验收才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送达回证上的时间应由被送达人书写,现被告提供的送达回证上送达时间却是被告打印而成的,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玉环县工业用地招拍挂领导小组办公室就涉案地块召开会议,会议明确涉案地块包括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并进行增价挂牌出让,出让用地面积为25820.80平方米,竞买人须为具有“AAA”以上资质的物流企业。2012年1月18日,玉环县人民政府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同意玉环县工业用地招拍挂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关于涉案地块收储和出让方案。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通过公开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玉环县机电工业园区黄泥坎B-20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所有权,并与玉环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9月24日原告取得了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玉国用(2012)04390号,面积为25821平方米。原承建涉案房屋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施工承包人员张健军向原告提供了盖有“玉环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备案专用章”的消防意见《函》,原告于2012年10月17日将该消防意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资料提供给被告,并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办理了涉案6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分别为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40153、140154、140155、140156、140157、1401**号。2012年12月31日,玉环县公安局函告被告,原告提供的消防意见《函》中的公章系伪造的。2013年1月6日,玉环县公安局再次函告被告该消防意见《函》中的公章系伪造,并且要求被告收回涉案6幢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月21日,被告作出了《关于撤销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玉建(2013)9号),撤销了涉案6幢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将《关于撤销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送达给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在送达给原告《关于撤销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6幢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决定》(玉建(2013)9号)时,送达时间系打印而成的,而被告又无法举证证明在送达时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来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已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之规定,涉案房屋作为物流公司经营场所,应当经消防验收后,才能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作为县级房屋登记管理机关,在原告提供了伪造的消防意见《函》申请办理涉案6幢房屋所有权证时,虽已尽到了谨慎的审查义务,但仍然作出了错误的登记。该消防意见《函》虽并非原告伪造,但原告作为办理涉案6幢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人,有确保申请材料具有真实性的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在发现原告提供虚假申请材料进行房屋登记后,有权予以撤销。原告诉称被告撤销涉案房屋缺乏相关事实的理由,与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撤销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时没有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足以撤销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陆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于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林必贵代理审判员 方玲艳人民陪审员 倪 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胡魏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