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商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胡凌云、裘瑜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胡凌云,裘瑜杰,慈溪市今日电讯有限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204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南段)******号。代表人:谢舟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亲亲,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凌云,系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监事。被告:裘瑜杰,系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市今日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周家段村。法定代表人:刘强立,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12093192被告:叶剑勇,系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强立,系慈溪市今日电讯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波涛路***号。法定代表人:裘瑜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6409141730被告: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剑勇,该公司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612192991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为与被告胡凌云、裘瑜杰、慈溪市今日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公司)、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亲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凌云、裘瑜杰、今日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新嘉公司、永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民泰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胡凌云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0.738%;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利随本清;若不按时还本付息,则从逾期之日起承担以月1.107%计的利息、复利;如被告胡凌云违约,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裘瑜杰作为共同借款人,也愿为被告胡凌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今日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新嘉公司、永航公司作为保证人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4月28日,贷款到期。截至2013年4月29日,被告胡凌云、裘瑜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8944.76元,利息8413.20元。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凌云、裘瑜杰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8944.76元,利息8413.2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8日)及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1.107%计的利息、复利;2.被告今日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新嘉公司、永航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被告胡凌云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律师费25200元由七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胡凌云、裘瑜杰即时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8944.76元,利息8413.20元(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8日)及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1.107%计的利息、复利、本案律师费25200元;2.判令被告今日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新嘉公司、永航公司对上述第1项诉请中被告胡凌云、裘瑜杰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原告民泰银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胡凌云向原告借款,被告裘瑜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90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胡凌云的事实;3.分户明细账页一份,证明被告胡凌云未按约还本付息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5200元的事实。被告胡凌云、裘瑜杰、今日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新嘉公司、永航公司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胡凌云作为借款人、被告裘瑜杰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今日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新嘉公司、永航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38‰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提款天数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凌云的账户汇入900”000元款项。被告胡凌云、裘瑜杰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8944.76元及利息8413.20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5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保证借款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凌云、裘瑜杰作为借款人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凌云、裘瑜杰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系双方当事人的自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今日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新嘉公司、永航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凌云、裘瑜杰、今日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新嘉公司、永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凌云、裘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本金898944.76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利息8413.2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07‰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以及律师代理费25200元;二、被告慈溪市今日电讯有限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胡凌云、裘瑜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凌云、裘瑜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30元,减半收取计6565元,由被告胡凌云、裘瑜杰、慈溪市今日电讯有限公司、叶剑勇、刘强立、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永航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一、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案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