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国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学锋,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崔广琼,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马凤忠,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管理科科员。第三人:张国姐,女。委托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学锋、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马凤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长丰工认(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国姐于2012年5月19日21时左右,乘坐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因二轮摩托车与另一辆轿车发生刮擦不慎受伤,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第三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第三人提供的原告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第三人在本公司上班,月工资收入的证明材料复印件,4、第三人提供的长丰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5、第三人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第三人的医疗诊断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6、被告对第三人工友甄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7、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甄某系本公司员工证明复印件,8、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9、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5月19日考勤记录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申请后,对该起工伤认定进行了调查核实。10、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了原告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复印件,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复印件,13、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4、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原告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举证据“考勤记录表”可以证实,事发当天第三人于17时30分已下班回家,单位距离其家至多30分钟的路程,而第三人受伤时间是21时左右,可见第三人当天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丰工认(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证实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长丰工认(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2、考勤记录单,证明1、第三人张国姐在2012年5月19日下午下班时间系17时29分,张国姐在当天晚上21点左右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过程中;2、事故发生当天晚上,公司安排加班的人员均有考勤打卡记录,张国姐在事发当天并没有加班;3、张国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应予撤销。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不能全部反映事发当天原告单位职工的考勤情况。证人甄某证实事发当天晚上第三人张国姐加班了,他和他哥甄茂前也加班了,但他们均未打卡。事实上是第三人所在的班组晚上加班不要求打卡,因为他们是计件工资。因此我局不能仅凭一份“考勤记录表”就推断第三人当天没有加班,我局认为第三人张国姐事发当天晚上是加班后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我局依法所作的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张国姐述称:第三人在2012年5月19日晚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所认定的工伤符合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对代宜东的调查笔录及代宜东身份证复印件,2、证人韦某书写的证言,均证明第三人系在晚上加班后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予认定为工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证实第三人的工资不是计件工资,而是固定工资。对证据6甄某证言说到张国姐当天加班,其本人当天加班有异议,甄某的笔录和第三人的笔录是有矛盾的,甄某说“加班打卡”,第三人说“加班不打卡”。第三人张国姐亦没有说到甄某当天加班,而考勤表证实甄某当天没有加班,第三人也没有加班。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2“考勤记录表”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事发当天的考勤情况,第三人及同班组人员加班都没有打卡,他们是计件工资,不需要打卡,有的班组加班打卡。对证据1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代宜东调查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调查地点在酒店,没有办法证实笔录的真实性,代宜东也没有当庭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韦某的证言只是复印件,无原件,不能作为法定证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于原告单位出具的书面证明,不是原告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领取情况,它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工资不是计件工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甄某证言,甄某系原告单位职工,与第三人张国姐系同一班组,且问话地点亦在原告单位行政部,其证实了张国姐与其本人事发当天加班。原告仅凭一份“考勤记录表”,不能充分证明第三人当天没加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代宜东证言不真实,此质证理由不能成立。对韦某证言原告认为只是复印件,无原件,不能作为法定证据,此质证理由可以成立。综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考勤记录表”因与被告调查、核实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不一致,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第三人提供的代宜东的调查笔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国姐在原告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5月19日晚第三人张国姐在单位加班,下班后乘坐其夫沈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回家,21时10分,当车行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梅家园小区南入口处,该摩托车与另一辆轿车发生刮擦,致第三人张国姐受伤,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张国姐无责任。张国姐受伤后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就诊,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撕脱伤伴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小腿腓肠肌内侧头、比目鱼肌、趾长屈肌、长屈肌断裂;3、左小腿胫后动脉、胫后静脉、腓动脉、大隐静脉多段断裂;4、左小腿内侧皮神经、隐神经断裂。2013年5月15日,张国姐之夫沈波向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申请材料后,向原告单位职工甄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2013年5月21日向原告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向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2012年5月19日的考勤记录表。2013年6月17日,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丰工认(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张国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3年6月18日,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工伤保险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受理、审查、认定的法定职责。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张国姐所提工伤认定申请并调查、处理是其在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的行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安徽荆源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张国姐不是工伤,仅提供考勤记录表否认张国姐是工伤,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国姐不是工伤,被告经过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张国姐是晚上加班后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长丰工认(2013)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家俭审判员 陈明霞审判员 陶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