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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贾泰要求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泰,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庆城行初字第1号原告贾泰。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庆城镇南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建斌,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坚。委托代理人杨等社。原告贾泰因要求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泰,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代理人杨志坚、杨等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下坡路段与张威驾驶其所有的甘M234**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案派员赶赴现场,经现场勘察调查取证等工作,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庆公交认字(2012)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留置进行了送达,原告认为被告留置送达不合法,其没有收到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任金霞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任金霞以原告妻子的身份对该起事故发生时的相关情况进行了陈述;二、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贾泰的《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贾泰对该起事故发生时的事实经过进行了陈述;三、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2)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四、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1日向原告妻子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五、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原告的复核申请书及庆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公交支受(不)字(2013)第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经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且主张了自己的权利。原告贾泰诉称,2012年11月21日17时20分,原告骑摩托车行驶至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下坡路段,遭后面同方向下坡的醉酒司机张威驾驶的脱检且未缴机动车强制保险的QQ车的撞击而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及时向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了案,被告知道其所有的基本情况,但从事故发生到今天被告未向其送达事故认定书,致使肇事司机张威逃跑,至今下落不明。后来被告称给其离婚已十年的前妻送达过,经向被告提供离婚证明后,被告又收了回去,又以12月24日原告拒收为由剥夺原告的法定权利,故请求责令被告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向原告送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甘肃省庆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任金霞已于2001年9月3日离婚。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2012年11月21日接到岳志佼报案后及时派员赶赴事故现场,对该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调查,于2012年11月18日做出了庆公交认字(2012)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领取。2012年11月21日任金霞以原告的妻子身份在其单位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次日任金霞以原告及其公公对认定的同等责任不服,对其责骂为由,要求退回事故认定书,其单位办案人员认为任金霞退回事故认定书理由不成立,予以拒绝。23日任金霞持其与原告的离婚判决,将事故认定书退回。24日其单位办案人员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原告住院病房进行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办案人员在送达回执上予以注明后离开。其已按规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送达回执》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询问笔录》是被告为查清交通事故事实,正确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而进行的,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送达回执》无原告和在场人签字,不能证明被告送达合法。对被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其负同等责任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审查被告是否依职权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该认定书的内容无关。对被告提供原告的交通事故复核材料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不能证明被告送达合法。对原告提交的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庆民终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钱江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庆城县庆城镇北五里坡下坡路段与张威驾驶甘M234**号小型轿车相撞,后甘M234**号车失控驶向路西,与路西便道口驶出的岳志佼驾驶的陕AC82**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后继续向北行驶碰撞路西外行树,造成贾泰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派员赶赴现场,对该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调查,于2012年11月18日做出了庆公交认字(2012)第00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前来领取。2012年11月21日任金霞在被告单位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3日任金霞持其与原告的离婚判决,将事故认定书退回被告处。24日被告派办案人员前往庆阳市人民医院原告住院病房进行送达,原告未签收,办案人员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后离开。本院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或者拖延履行的行为。庆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将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原告,致使其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在答辩中提出,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同月21日向原告妻子送达,22日原告妻子以双方已离婚为由,将事故责任认定书退回被告处,24日被告到庆阳市人民医院原告住院的病房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接受被告送达的事故认定书,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被告便进行了留置送达。原告陈述未见被告送达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据相关法律关于送达的有关规定,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证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还可以利用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经核查,被告提交的送达回执,仅有其单位办案民警签名和备注,无其他见证人的签名,也未进行必要的邮寄送达。综上,被告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证实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成立。因被告履行职责不合法,导致原告丧失复议权。因此,被告应正确履行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文书。依据《关于执行﹤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贾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违法。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原告贾泰送达庆公交2012第002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桂彬审 判 员  李新强人民陪审员  杨碧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