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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峰峰某某商店与被告付磊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峰峰某某商店,付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峰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峰峰某某商店。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磊,男,50岁,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峰峰某某商店与被告付磊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峰峰某某商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峰峰某某商店负担。审判员 吕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焕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