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商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登红、吴登桩等金融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登红,吴登桩,赵双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商初字第666号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贾复锋,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段洲洋,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庄寨信用社职工。被告:吴登红,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登桩,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双启,男,1968年8月1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登红、吴登桩、赵双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之委托代理人段洲洋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登红、吴登桩、赵双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8日,被告吴登红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用于汽车运输,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月利率为10.8392‰,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结清。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被告吴登桩、赵双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吴登红提供担保,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借款逾期未履行合同,经多次催要,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吴登红、吴登桩、赵双启逾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3月29日循环式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登红与原告达成借款20万元的协议,可在有效期三年内依照该合同重复借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吴登桩、赵双启在23万元限额内为被告吴登红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2012年4月18日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登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及月利率为10.8392‰的事实。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理由的证据,故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所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故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登红于2011年3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循环式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达成了在有效期三年内,被告可依照该合同在2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申请贷款,每次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8392‰。合同约定:使用期限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借款人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2011年3月29日,被告吴登桩、赵双启与原告签订了循环式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8日。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最高额为23万元限额内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将20万元款汇到被告吴登红的账户内,被告吴登红对账户进行了加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做生意亏损为由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登红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吴登桩、赵双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被告吴登红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吴登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吴登红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请求���告吴登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罚息”。被告人吴登红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利率月息为10.8392‰,在此基础上上浮30%即为14.0909‰,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即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吴登桩、赵双启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吴登桩、赵双启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吴登红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3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登桩、赵双启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登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登红返还原告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和利息(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1年4月17日按月利率10.8392‰计算,自2012年5月18日按月利率14.0909‰计付至本判决指定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被告吴登桩、赵双启对被告吴登红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3万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登桩、赵双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登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登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保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宋永盼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