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6月25日17时许,驾驶鲁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岭子镇司家村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跑步过马路的李某某撞倒并碾压致伤,李某某经山东省立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6月25日17时许,驾驶鲁A×××××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泉王路由西向东下坡行驶至岭子镇司家村路口处时,将由北向南跑步过马路的李某某撞倒并碾压致伤,李某某经山东省立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被害方亲属共计45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的事实经过及赵某到案的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他儿子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人高某证言,证实他的车撞倒一个小孩,小孩死亡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5、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赵某有驾驶资格。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信息。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技术状况。8、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9、和解协议、谅解书,证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告人赵某亦当庭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