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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正阳县大林镇姚庄小学与孙义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正阳县大林镇姚庄小学,正阳县,孙义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大林镇姚庄小学,住所地正阳县。法定代表人裴传银,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阳县。法定代表人王治辉,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生彬,男,195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义刚,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周伟,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正阳县大林镇姚庄小学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阳县大林镇姚庄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被上诉人正阳县大林镇柏王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彬、被上诉人孙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和教学管理需要,柏王小学撤并到姚庄小学,原柏王小学作为姚庄小学的教学点,隶属姚庄小学管理。原柏王小学所占用的土地系柏王村的集体土地,原柏王小学旧校舍系柏王村村民集资修建。2007年,柏王村委和孙义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后作出(2008)正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柏王村委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孙义刚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柏王村委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根据孙义刚的申请,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法院查封的原柏王小学(土地5.43亩,旧房19间)进行了价格认证评估,认定价格为87973元。2009年4月9日,法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市中兴拍卖有限公司对原柏王小学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流拍。后经协商,孙义刚和柏王村委同意以评估价格87973元以物抵债并签订协议书,法院依据双方的协议作出(2008)正执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柏王村委将其所有的原村委旧小学的5.43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的19间旧房屋所有权以评估价格87973元抵偿给孙义刚清偿相应的债务,用于兴办猪场,发展柏王村经济。2010年1月13日,姚庄小学以原柏王小学旧址土地及地上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为由对上述被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以姚庄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执行标的归其所有为由作出(2010)正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姚庄小学的异议。姚庄小学柏王村教学点现新建有6间教室,占用土地由柏王村提供,教室由财政拨款修建,柏王村委出资修建了院墙及厕所。柏王村教学点现有小学低年级学生20多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二被告发生纠纷后,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依法享有诉权,人民法院应当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本案所适用的案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本案所涉及的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即被告柏王村委将原柏王小学的土地及房屋抵偿给被告孙义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原柏王小学所占用的土地系柏王村的集体土地,地上附属的房屋系柏王村村民集资修建,故原柏王小学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属房屋应归柏王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该法第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它财产”。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柏王村委将原柏王小学占用的5.43亩土地的使用权及该土地上19间房屋的所有权以评估价格抵偿给被告孙义刚清偿其相应的债务,系柏王村委管理本村公共事务的行为,属于村民自治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上述集体财产拥有所有权,且原告现在在柏王村有新教学点,新教学点的土地仍由柏王村提供,柏王村委亦出资为新教学点修建了院墙和厕所,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正阳县大林镇姚庄小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正阳县大林镇姚庄小学不服,以原判认定原柏王小学属于村委财产没有依据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正阳县大林镇柏王村民委员会与孙义刚处置财产行为无效。正阳县大林镇柏王村民委员会与孙义刚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柏王村民委员会将原柏王小学的土地及房屋抵偿给孙义刚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姚庄小学的合法权益。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原柏王小学所占用的土地系柏王村的集体土地,地上附属的房屋系柏王村村民集资修建,故原柏王小学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属房屋应归正阳县大林镇柏王村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正阳县大林镇柏王村民委员会与孙义刚因债权债务纠纷,经原审法院依法将原柏王小学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属房屋抵偿给孙义刚。正阳县大林镇姚庄小学在柏王村建有新的教学点,新教学点的土地仍由柏王村提供,柏王村民委员会亦出资为新教学点修建了院墙和厕所。故正阳县大林镇姚庄小学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正阳县大林镇姚庄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薛运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振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