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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李智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勇,加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智勇。被告人加美。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智勇、加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智勇、加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加美、李智勇与一名叫赤波(在逃)的男子相伙同,经预谋后窜至崇州市羊马镇羊江路全友六组13号“高粱白酒”铺面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号牌为川A0DA**的白色“起亚”牌轿车盗走。2013年7月4日凌晨,三人驾驶盗窃的“起亚”牌轿车窜至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常乐小区,在对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号牌为川AR8A**的银色“现代”牌汽车进行盗窃时被李某发现,三人遂驾车逃离。2013年7月5日凌晨3时许,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后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长江路将被告人加美、李智勇抓获。经鉴定,被盗“起亚”牌轿车价值人民币58248元,“现代”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612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美、李智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智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累犯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智勇、加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另查明,被告人李智勇、加美所盗的“起亚”牌轿车一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告人李智勇、加美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加美、李智勇相互辨认系共同参与人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辨认被告人李智勇系盗窃人员的辨认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智勇曾经被判刑的前科材料,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智勇、加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勇、加美相互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智勇、加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智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智勇、加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智勇、加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智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七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加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羁押之日)起至二O一七年一月四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尚万昌人民陪审员  陈 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