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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周小建诉张佳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21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鲍海源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元,说好2013年6月29日归还。如不归还,就把阳光路175号么么小屋转让给我。原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1000元、工资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等约定;3.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如逾期还款,则将阳光路175号营业房转让后马上归还。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还款时间同年6月30日归还。同时约定以金华市婺城区阳光路175号幺幺小屋经营权作抵押。此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条中对借期有约定,利息无约定,属定期无息(借期内无息)借贷。原告有权在借款到期后的次日起两年内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未主张逾期利息,这是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作干预。原告主张工资的请求,无证据。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依据部分,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万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5元,由被告1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海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