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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1年11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傍晚,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海曙区天宁手机通讯市场13号摊位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Ipho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31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乘坐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汽车至本市海曙区宁波大酒店,在酒店大堂内,以借打手机为名拿到陈某乙的Iphone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乘陈某乙不备携带该部手机逃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人民币1000元。同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海曙区中山西路80号联通营业厅内,趁人不备,窃得柜台上用于展示的三星I9502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08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退赔人民币1000元。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陈某乙的陈述、发还物品清单、收款收据、出库单、前科资料、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曾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