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宋益敬、葛士岭与赵健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益敬,葛士岭,赵健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宋益敬,男,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葛士岭,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婷,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健文,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留英,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赵健文之妻)委托代理人:许成彬,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益敬、葛士岭与被告赵健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益敬、葛士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婷、被告赵健文的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留英、许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益敬、葛士岭诉称:2013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以我们所耕种的1.5亩麦田地自己的原承包期未到期为由,强行将我们种植的小麦进行了收割,我们在当天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都未阻止住被告的违法行为,我们的小麦被被告强行收走。综上,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据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我们小麦1500斤,并排除妨碍。被告赵健文辩称,双方所争议的土地是我所承包的,该土地上的小麦是我播种、收割、施肥,原告要求我返还其1500斤小麦无任何依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阳谷县郭屯镇北葛村第一村民小组中的部分土地和第三村民小组中的部分土地进行了置换,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土地1.6亩。后该1.6亩土地由时任第三小组组长赵景龙主持,承包给了被告家庭,承包期十年,并已交了六年承包费1920元。2012年9月,郭屯管理区及该村村委会认为该争议土地被告承包期届满,同意承包给二原告耕种,原告在该块土地上耕种了小麦。被告赵健文认为该土地是2008年9月由阳谷县郭屯镇北葛村第三村民小组将该块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家庭,承包期为十年,现承包期还未届满,故也在该土地上耕种了小麦,并于2013年6月将麦子进行了收割。另查明,原、被告对该争议土地均没有土地承包证。2013年7月4日,原告宋益敬、葛士岭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小麦1500斤,并排除妨碍。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阳谷县郭屯镇北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郭屯镇北葛村第三小组村名联名证明一份、阳谷县公安局郭屯派出所证明一份、阳谷县统计局证明一份、中共阳谷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谈话笔录复印件两份;被告提交的赵景龙证明一份;证人赵景龙、葛士营、葛士清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因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所致,现双方对该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8)第243号民事审判工作纪要(一)》第五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集体经济组织改变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秩序,重新调整发包土地的现象仍比较普遍,由此产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被告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宋益敬、葛士岭要求被告赵健文返还小麦1500斤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种植小麦的土地使用权存有争议,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赵健文所收割的小麦确系二原告所耕种并对该小麦享有所有权,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查实该小麦的权属,亦无法查明所收获小麦的确切数额,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斤小麦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益敬、葛士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益敬、葛士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