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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1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与叶文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叶文北,刘丽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4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芳城园三区18号楼。负责人贾金锡,行长。委托代理人司玉松,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被告叶文北(身份号码×××),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州,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婷(身份号码×××),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方庄支行)与被告叶文北、刘丽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方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司玉松,被告叶文北的委托代理人彭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工行方庄支行诉称:原告与叶文北于2011年8月15日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与刘丽婷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650万元,叶文北在循环期限内可在该额度内提取贷款,循环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贷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自愿以每月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以该笔贷款借据记载为准。抵押合同约定以产权人刘丽婷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花园四期中八区26号别墅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昌字第0950**号)。2011年9月1日,叶文北与原告签署《贷款受托支付协议》,原告受托发放了贷款65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借据》,约定了贷款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7.544%,逾期利率11.316%,采取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本息。贷款到期后,叶文北不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积欠贷款本金6499990.85元、积欠利息581695.51元。故起诉要求:1、叶文北给付原告截止到2013年5月21日的贷款本金6499990.85元,利息581695.51元及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刘丽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花园四期中八区26号别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叶文北辩称,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三份打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希望原告能再宽限一段时间进行调解。被告刘丽婷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工行方庄支行与叶文北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贷款额度为人民币650万元,叶文北在循环期限内可在该额度内提取贷款;循环期限自2011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0日;贷款用途为经营;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人采取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偿还贷款本息,自愿以每月5日为还款日,贷款利率以该笔贷款借据记载为准等。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贷款受托支付协议》,工行方庄支行受托发放了贷款65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期限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1日;利率为固定利率7.544%(在基准利率6.56%的基础上上浮15%),逾期利率11.316%(逾期浮动值50%),采取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偿还本息。2011年8月15日,工行方庄支行与刘丽婷订立《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产权人刘丽婷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花园四期中八区26号别墅作为工行方庄支行对叶文北上述债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1年8月18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X京房他证昌字第0950**号)。贷款到期后,叶文北不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5月21日积欠贷款本金6499990.85元、利息581695.51元。庭审中,叶文北对管辖权有异议,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未受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方庄支行提供的个人循环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提款申请表、贷款受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电汇凭证(回单)、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方庄支行与叶文北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受托支付协议、借款凭证,与刘丽婷订立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而叶文北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刘丽婷房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抵押权。本案被告刘丽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文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贷款本金六百四十九万九千九百九十元八角五分。二、叶文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截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的利息五十八万一千六百九十五元五角一分。三、叶文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自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四、刘丽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以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城花园四期中八区26号别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万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叶文北、刘丽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永斌代理审判员  倪 燕代理审判员  俞凯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柴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