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再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睢宁县王集镇沈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沈言升、睢宁县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睢宁县王集镇沈庄村村民委员会,沈言升,睢宁县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再初字第00001号原审原告睢宁县王集镇沈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沈庄村。法定代表人沈涛,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统水,男,1944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江苏千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言升(沈延升),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春来,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睢宁县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住所地睢宁县王集镇。法定代表人赵朝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权,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审原告睢宁县王集镇沈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集沈庄村委会)诉原审被告沈言升、睢宁县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王集农技中心)无效合同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睢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集沈庄村委会起诉。该裁定生效后,本院院长审查发现该裁定确有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向东、沈统水,原审被告沈言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春来,原审被告王集农技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朝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集沈庄村委会原审诉称:1976年,苏塘拖拉机站在没有签订用地协议和报批的情况下占用原告五、六、七三个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建设,陆续建成��木结构房屋20间。1980年前后,苏塘拖拉机站更名为苏塘农机站,后该站于1980年搬迁至平楼村。2000年初,苏塘农机站并入睢宁县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2003年4月30日,睢宁县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与沈言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将该站院内大门西侧5间房屋,南面并排各5间房屋及院墙,南北长111.5米,东西宽38米的土地使用权和5棵树木转让给沈延升,价格为9000元,因此原、被告之间产生土地权属争议。2005年11月2日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土地处理决定,确认该争议的土地为沈庄村集体所有,并要求被告将原苏塘拖拉机站建站时所使用的沈庄村五、六、七三个生产队的土地全部退回沈庄村,但被告没有退回,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2005年睢宁县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被归并到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睢宁县王集镇农机管理��务站无权处分属于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沈言升无权占有该部分土地,依法应当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原苏塘拖拉机站使用的土地及树木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沈言升原审辩称:二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王集农机站有权将该房屋卖给被告沈言升。根据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可以分离原则,二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利益。2005年睢宁县人民政府只是对涉案土地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对土地使用权并没有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集农技术中心原审辩称:睢宁县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与沈言升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候,没有搞清楚涉案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我们同意���卖房款返还给原告,将涉案土地及树木返还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原审查明:1976年,原苏塘拖拉机站在没有签订用地协议,没有依法向县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情况下占用原告五、六、七三个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基础建设,陆续建成砖木结构房屋20间。1980年前后,原苏塘拖拉机站更名为原苏塘农机站。后该站于1980年搬迁至平楼村,房屋闲置被村民使用。2000年初,原苏塘农机站并入原睢宁县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2004年原睢宁县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归并到被告王集农技中心。2003年4月30日原睢宁县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甲方)与被告沈言升(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甲方现有坐落在睢宁县王集镇苏塘村(苏塘医院对面)办公及宿舍用房。上述房产大门西侧有房屋五间,南面并排各房屋五间(��为砖木结构)及东面南北墙头。2、宅基使用面积。南北长111.5米,东西宽38米,其中东北角东西宽20米,南北长21.5米,现由沈言安、沈绪强使用,不出售给乙方,余下土地使用权及房屋、院墙一并处理给乙方使用。3、宅基上农机站原有树木五棵。4、房屋及树木售价为人民币九千元整,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甲方同时让房。5、此协议签订后,如出现房屋产权问题由甲方承担,其它问题由乙方负责。6、房屋及土地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方睢宁县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柴家和,乙方沈言升。二00三年四月三十日”。2003年5月2日睢宁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该协议所涉及的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申请睢宁县人民政府予以确权。2005年11月2日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发(2005)86号处理决定,认为原苏塘拖拉机站建站时所使用的土地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也没有签订任何用地协议,违反了当时(1962年9月27日)实施的《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此,本着尊重历史和面对现实的原则,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实施)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原苏塘拖拉机站建站时所使用的沈庄大队五、六、七三个生产队的土地全部退还沈庄村。沈言升不服,遂以睢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以王集沈庄村委会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5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6)睢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规定了我国土地实行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反映在土地所有权上即是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劳动群众集体土地所有权。睢宁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集沈���村委会的申请,将上述争议土地确认给王集沈庄村农民集体所有,是对该争议土地性质的确认,并不涉及土地使用权的确定,被告在庭审中也一再表明该处理决定只是确认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且第三人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持异议,原告认为处理决定的内容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观点证据不足。由于该处理决定所确认的是土地所有权归属,而不是原告所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所以并不侵犯原告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沈言升对睢宁县人民政府的起诉。对该裁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起上诉。原审认为,公民和集体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原苏塘拖拉机站在建站时使用的土地没有办理相关的土地审批手续,但从该站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向沈庄村支付的“地款”、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苏塘国土所2003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国家、乡镇建设表地情查登记表等证据及涉案土地使用形成的历史原因来看,原苏塘拖拉机站使用该幅土地应该是基于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由于涉案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该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合同无效的法律结果应该是恢复原状,即恢复到买卖合同签订之前的原始状态,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基于无效合同首先应返还给被告睢宁县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而不是原告。此外,虽然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属问题已由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但由于本案涉及到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问题,结合土地使用的历史及现实状况,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仍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应通过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集沈庄村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王集沈庄村委会。再审中,原审原告王集沈庄村委会诉称:原审被告王集农技术中心无权处分属于原审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原审被告沈言升无权占有涉案土地,依法应当返还。(2008)睢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驳回我方起诉错误。请求法院确认二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二原审被告返还涉案土地;对原审中返还树木的请求予以放弃,另作处理。诉���费用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再审中,原审被告沈言升辩称:我与王集农技中心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睢宁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确权只是对所有权的确认,不影响我与王集农技中心协议的有效性。原审原告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其不享有诉权,诉讼主体不适格。我与王集农技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2003年,原审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是2008年,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王集农技中心辩称:我单位与沈言升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不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根据再审当事人诉辩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原告王集沈庄村委会是否享有诉权,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审原告王集沈庄村委会行使诉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二原审被告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和处分权。4,二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其占用、处分涉案土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返还原审原告涉案土地。为支持自己主张的起诉事实,原审原告王集沈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睢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睢集有(1994)字第006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经过政府登记发证,原审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享有诉权。2,睢政发(2003)91号《关于撤销苏塘农机站非农业用地使用证的决定》一份,证明:原苏塘农机站取得的009号非农业用地使用证不合法,被县政府撤销;原审被告王集农技中心不享有涉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3,原睢宁县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与沈言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系复印件),证明: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二原审被告通过合同形式非法转让、受让原审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侵犯原审原告合法权利,应当返还涉案土地。4,睢政发(2005)86号县政府《关于原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与沈庄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一份,证明:原审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其享有诉权,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5,徐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徐政行决(200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徐州市人民政府驳回沈言升复议申请,维持睢政发(2005)86号县政府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正确。6,(2006)睢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生效)一份,证明:沈言升不服睢政发(2005)86号县政府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对涉案土地不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被告沈言升对原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没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县政府的撤证决定发生在买卖协议之后没有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经过公证合法有效,不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政府处理的是争议土地的所有权问题,而非使用权问题,政府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其支付了对价,受让房屋财产合法,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其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原审被告王集农技中心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对证��1、2、4、5、6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持异议。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原审被告沈言升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支付征用款凭证即原审原告出具的领条、收条、借条计七份,证明:原苏塘拖拉机站向原审原告支付了2620元征地款,属于有偿征用。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王集农技中心单位性质是法人组织,其有权自主处分自有财产。3,2003年睢宁县国土资源局苏塘国土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972年《国家、乡镇建设表地情查登记表》一份及原苏塘农机站《用地图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苏塘农机站建设用地征于1972年,建于1976年,经1987年土地丈量面积属实。进而证明王集农技中心签订买卖协议前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4,二原审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2003)睢证民内字第2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示,协议双方是房屋买卖不是土地买卖;协议内容经过公证,合法有效。原审原告王集沈庄村委会对沈言升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凭证中一部分为借款,而借款是双方的经济往来;关于地款问题,因为当时并没有签订征地协议,只是对青苗的补偿,并不是土地补偿金,因此不能证明原苏塘拖拉机站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单位性质及主体资格问题,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证据3只能证明原苏塘农机站的用地时间和用地范围等问题,并不能证明土地权属的合法性。其中的登记表、地图表是国土部门的内部材料,不能证明土地权属问题,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苏塘拖拉机站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协议和公证书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均无效,不具证明力。原审被告王集农技中心对沈言升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再审期间,原审被告王集农技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政府颁发的证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证据2、4、5均属于政府职权所为,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证据3、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协议内容涉及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合法;《公正书》内容违法,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证据6系生效法律文书,其确认的事实及判定结论具有既判力,可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原审被告沈言升提交的证据1,对原审原告领款、收款、借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钱款性质非建设用地补偿金。证据2系政府颁发的证件,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其证明对象(待证事实)已被睢政发(2003)91号政府决定否定,不具证明力,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证据4,认证意见同上。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苏塘农机站建站后县国土资源局苏塘国土所于1988年为原苏塘农机站办理了009号非农业用地使用证。2003年8月8日睢宁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1988)国土(籍)字第26号《关于请检查制止乱发土地证书的通知》和睢政发(1998)111号《县政府关于制止乱发土地证书的通知》的规定,作出睢政发(2003)91号《关于撤销苏塘农机站非农业用地使用证的决定》,决定撤销原苏塘农机站建站取得的009号非农业用地使用证。1994年6月16日睢宁县人民政府为原审原告王集沈庄村委会颁发了睢集有(1994)字第0062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涉案土地)。二原审被告订立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审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2004年1月8日王集沈庄村委会向睢宁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确权。睢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睢政发(2005)86号作出处理决定后,沈言升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徐政行决(200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睢政发(2005)86号处理决定。2006年3月9日沈言升不服睢政发(2005)86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06)睢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行政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原苏塘农机站建站期间,王集沈庄村委会先后多次从原苏塘拖拉机站借到、收到或领取钱款计2620元。但该钱款并非建设用地补偿金。二原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后实际履行了合同。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房屋等,至今一直为沈言升占用。涉案土地东邻沈言升宅基地,西至沈西一组土地,南接苏塘村西塘组土地,北邻苏塘东西大街。2003年4月30日王集沈庄村委会因本案向本院起诉沈言升和王集农技中心后撤诉。同年5月14日王集沈庄村委会又起诉,本院作出(2003)睢民初字第893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王集沈庄村委会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28日作出(2004)徐民一终字第4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06年12月26日、2007年4月12日王集沈庄村委会又分别起诉沈言升和王集农技中心,后分别撤诉。关于本案争议焦点1。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涉及原审原告王集沈庄村委会集体土地,王集沈庄村委会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其享有诉权,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本���争议焦点2。本院再审认为,二原审被告通过合同形式对原审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非法处分,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沈言升一直非法占用涉案土地,侵害原审原告合法权利。基于原审被告沈言升这种持续非法占用的事实,原审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在客观上,自二原审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审原告已多次通过诉讼渠道和非诉途径(申请县政府进行土地确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审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争议焦点3。本院再审认为,使用权、处分权一般应由财产所有人行使,非财产所有人也可以行使,但行使权利必须有合法手续,处分必须有法律根据。涉案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属于不动产物权,其权利的行使也不例外。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体现的是对土地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利用。从民事权利主体上看,只有土地所有人原审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才可以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二原审被告无权处分涉案土地。主要理由:(1)二原审被告不拥有涉案土地所有权,不具备主体资格。我国实行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只有国家和集体两种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拥有土地所有权。涉案土地在农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005年经睢宁县人民政府确权,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而二原审被告作为自然人和单位不能拥有涉案土地所有权,不具备行使处分权主体资格。(2)二原审被告未取得合法用地手续,行使涉案土地使用权非法。我国《农村人民公社��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实施)第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应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院再审认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可以分离,使用权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但非土地所有权人行使应当依法办理合法审批手续或变更登记手续。涉案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审原告,原审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原苏塘拖拉机站建站属于非农业建设,建站使用原审原告土地后土地使用权及用途发生了改变,原苏塘拖拉机站应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应办理土地变更(物权变动)登记手续,但涉案土地一直未被国家征用为国有土地,农用地未能转为建设用地,因此原审被告王集农技中心未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行使涉案土地使用权不合法。原审被告沈言升“受让”涉案土地未办理合法手续,占用涉案土地非法。(3)二原审被告处分涉案土地无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款是法律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其适用的主体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非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涉案土地是农用地,因此二原审被���不能处分涉案土地。关于本案争议焦点4。本院再审认为,涉案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禁止出让、转让。二原审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涉案的土地并没有被国家征用为建设用地,集体所有的性质并没有改变,而协议的内容涉及到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明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原审被告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协议无效。综上,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原苏塘拖拉机站建站时所使用的原沈庄大队五、六、七三个生产队的土地权属问题,已经由生效的睢政发(2005)86号《关于原王集镇农机管理服务站与沈庄村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处理决定》所确定。睢宁县人民政府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因此原审原告王集沈庄村委会对原苏塘农机站建站时所使用的五、六、七三个生产队的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二原审被告处分原审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原告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再审中原审原告自愿放弃返还树木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原审被告关于睢宁县人民政府对涉案土地的确权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性及协议的订立不影响土地权属归属等抗辩观点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驳回沈庄村委会起诉的理由不��,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原审原告要求返还涉案土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0)法民字第2号《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认为,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再审认为,2005年11月2日睢宁县人民政府已就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作出睢政发(2005)86号决定,沈言升不服向徐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徐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睢政发(2005)86号处理决定。2006年3月9日沈言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睢宁县人民政府睢政发(2005)86号决定,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睢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驳回��沈言升对睢宁县人民政府的起诉。该行政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睢宁县人民政府就涉案土地作出的睢政发(2005)86号处理决定已生效。而土地是不动产,原审原告主张返还涉案土地属于民事侵权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精神,睢政发(2005)86号处理决定生效后原审被告不履行,原审原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不应以返还涉案土地为由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法���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8)睢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裁定;二、原审被告睢宁县王集镇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与原审被告沈言升于2003年4月30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审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朋银审判员 王道然审判员 张晓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侃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向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二)……(三)……(四)……(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住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1962年9月27日起实施)第二十一条:生产队所有的土地,不经过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的审查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占用。最高人民法院(1990)法民字第2号《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不应以民事侵权案向法院起诉,可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执行。该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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