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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张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张某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雷某甲。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熊某。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张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向阳独任审理,被告张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张某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33号民事裁定书,后本案转由审判员曾红艳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3日、10月6日两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甲、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申请法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甲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主动将其所有的郑州日产鄂A×××××小轿车用于置换以偿还该债务,还写下书面承诺,2012年12月原告在使用该车的过程中有一次出现交通事故,原告及时通知被告请求配合,并要求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还扣留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43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被告退还保险理赔款1436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雷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月2日《借条》复印件和2012年3月15日《借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欠款将车辆抵债给原告;2、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将证书交给原告,完成了将车辆给原告的手续;3、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5日将证书交给原告,完成了将车辆给原告的手续;4、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拟证明车辆完税的情况;5、2012年6月27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车辆保险的情况;6、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28日保险公司理赔款1436元。7、原告的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告的曾用名是雷某乙。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1份,拟证明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已经赔付给被告,但被告没有将钱交给原告。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实际借款40000元,而不是60000元;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书给原告是质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缴纳了车辆保险;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是被告办理的;对证据7-8无异议。被告张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0000元,当时是分两次借款,其中在2011年9月向原告还款20000元,后于2012年1月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也将被告的车辆抵给原告,因为资金困难无法还钱,原告要求被告将车辆抵债,被告实际只差原告40000元;原被告在借条中以车抵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涉案的车辆所有权应该归被告所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行驶证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归被告张某所有。2、2012年1月2日《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而不是60000元。3、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在借款是约定了利息为月息10%。4、2011年8月5日收条和8月24日的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约定了利息,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利息4000元,原告主张的60000元借款中有20000元利息。5、2011年9月15日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收过被告的还款20000元。原告雷某甲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明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将原件拿走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那是之前的被告的借款,原告将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明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是与被告弟弟之间的借款。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进行综合判断,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23日,被告张某购买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出产的东风牌小轿车一辆,并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鄂A×××××。原告雷某甲(曾用名为雷某乙)与被告张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某乙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此把郑州日产鄂A×××××车辆抵押于雷某乙个人(420106197008240011),在还雷某乙肆万元现金之前,车辆安全及使用交付于雷某乙,如还车之时车辆有损坏责任由雷某丙担,身份证号码:雷某甲,电子眼从2012年1月2日中午13:00起责任将由雷某丙担。”当日,被告将涉案车辆、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等交给原告雷某甲。随后,被告为偿还原告欠款,预将车辆卖掉筹钱,但未果。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雷某乙人民币陆万元整,本人现愿意用鄂A×××××郑州日产小轿车置换用于偿还陆万元债务,等价交换已达成,本车自2012年3月15日之后归雷某乙所有,此后发生任何事故和纠纷均与本人无关,此协议于3月15日生效,本人愿意协助雷某乙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由雷某乙安排。”随后,原告雷某甲使用涉案车辆至今。2012年6月以后,原告雷某甲以被告张某的名义向保险公司缴纳车辆保险。期间,原告雷某甲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理赔后,将理赔款1436元直接打到被告张某的银行账户上,原告雷某甲向被告催要理赔款,并要求被告张某配合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张某拒不配合,为此原告雷某甲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以在借款中以车抵债属于法律所禁止的流质契约为由,主张上述条款无效,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应该归被告张某。流质契约是指在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流质契约应属无效条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债务是2012年1月2日《借条》约定的被告张某应给付原告雷某甲的款项,但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全部清偿债务,双方又于2012年3月15日签订《借条》中,对被告张某用涉案车辆偿还原告雷某甲债务的事项作出约定。因此,2012年3月15日《借条》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协议以涉案车辆折价以偿还债务而达成的协议,被告张某明确表示是用涉案车辆进行等价交换,并非法律所禁止的流质契约。被告张某以流质契约为由主张2012年3月15日《借条》部分条款无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雷某甲要求被告张某协助办理涉案车辆过户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某主张实际向原告雷某甲借款40000元,而不是60000元,但被告张某向法院提出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雷某甲提交的证据,故对被告张某的此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雷某甲主张被告张某退还保险理赔款1436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是基于被告张某未兑现承诺而要求办理过户及返还保险理赔款,根据被告张某的承诺及双方协议,2012年3月15日后车辆事故和纠纷均与被告张某无关,为此,原告雷某甲出事故,车辆维修及由此获得的理赔款应归于原告雷某甲,与被告张某无关,被告张某占用该款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原告雷某甲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雷某甲办理车牌号为鄂AQ05**的车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雷某甲返还保险理赔款14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曾红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肖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