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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95)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97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乐亭县。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宁、代理审判员肖峥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感���一般,2005年生育一女,2008年因病夭折,2009年2月1日生育孪生女儿,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乙。被告缺乏家庭观念,挣钱基本不交给家里,特别是2008年9月被告到曹妃甸首钢上班期间与其他女人产生了不正当关系,因此曾要求与原告离婚,后因其父母反对没有离成。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脖子处有被女人亲过的痕迹,还有家里电脑记录里有一个女人对其以老公相称,因此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基本上不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也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2月1日生育孪生女王某甲和王某乙。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房产。现原告张某某起诉要去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被告王某某坚决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