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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商初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孔山妹与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三妹,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商初字第920号原告孔三妹,女,1973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建武,南京市高淳区淳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秦淮路34号。法定代表人唐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斌,男,1960年12月9日生,系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孔三妹诉被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溧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三妹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武、被告润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三妹诉称,2013年5月11日,原告���坐被告苏A×××××大客车在去南京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伤。经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原告为此产生各项损失费用11400元。原告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车辆,与被告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安全将原告运送至目的,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4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润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在乘坐被告客车途中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8时25分,原告乘坐的被告苏A×××××大客车在高淳区姜家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乘客受伤。之后,原告在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花医药费1420.6元。经诊断,原告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医生建议休息四个月。原告在受伤之前在淳溪镇���泮人家饭店做服务员,月收入2400元。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告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客车,双方建立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对原告在途中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金额:1、医疗费1420.6元,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被告对原告受伤前月收入2400元数额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骨折,参照公安部制定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休息天数为90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7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双方协商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9120.6元。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润溧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孔三妹损失912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喻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