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洪法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袁友生、袁仕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友生,袁仕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洪法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友生,男,1975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太平乡。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袁仕良,绰号“袁世凯”,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洪江市群峰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易建军,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及辩护人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袁友生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袁仕良、粟钡(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洪江市、芷江侗族自治县等地以破坏车锁、搭线发动等方式盗窃摩托车17辆,其中袁友生参与盗窃17辆,价值90500元,袁仕良参与盗窃12辆,价值650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付某某、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友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袁仕良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被告人袁友生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友生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六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袁仕良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友生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仕良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处缓刑。辩护人易建军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仕良犯盗窃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袁仕良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即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袁仕良减轻处罚,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袁友生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袁仕良、粟钡(另案处理)在湖南省洪江市、芷江侗族自治县等地以破坏车锁、搭线发车等方式盗窃摩托车17辆,其中袁友生参与盗窃17辆,价值90500元,袁仕良参与盗窃12辆,价值6500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袁友生在洪江市安江镇煤炭公司后人民医院老家属楼2单元楼梯口盗窃向某的一台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100元。后袁友生将该车卖给袁仕良。2、2013年3月15日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铁山乡沈家坡村村部房间内盗窃李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800元。3、2013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沙湾乡老屋背村7组蒋某某家盗窃蒋某某的一辆黑色本田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500元。随后,袁友生经宋某某介绍,将该车卖给宋某某朋友“家兵”。4、2013年3月21日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雪峰镇兰溪冲村王冲组盗窃付某某的一辆红色天利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000元。随后,袁友生将该车卖给湖南省中方县的王某某。5、2013年3月21日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群峰乡草鞋田村楠木山组一简易车棚内盗窃杨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900元。随后,袁友生将该车卖给湖南省中方县的王某某。6、2013年3月30日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铁山乡原农村信用社一楼房间内盗窃蒋某乙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400元。7、2013年3月30日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铁山乡原农村信用社一楼房间内还盗窃申某某的一台红色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200元。8、2013年4月5日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太平乡松板村六组段某某家屋外走廊盗窃段某某的一台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600元。随后,袁友生将该车卖给在怀化市鹤城区铁路分局附近开煲仔饭店的陈某某。9、2013年4月5日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太平乡道理坪村三组蒋某丙家盗窃蒋某丙的一台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000元。随后,袁友生将该车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又转卖给梁某某。10、2013年4月23日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铁山乡小溪村晒谷岩组向甲家走廊盗窃蒋某丁的一台蓝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300元。后袁友生将该车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又转卖给彭某某。11、2013年5月1日,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铁山乡水口山村茶山坪组水电站机房外盗窃易某某的一台黑色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200元。12、2013年5月24日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洪江市群峰乡中学教学楼下盗窃彭某乙的一台红色建设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托车,经鉴定,价值4500元。13、20l3年4月上旬一天凌晨,袁友生伙同袁仕良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林业站旁铁门后的过道处盗窃杨某的一台红色轻骑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600元。后二人将该车卖给袁仕良妻子的堂弟“财娃”。14、2013年2月28日凌晨,袁友生伙同粟钡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惠民小区l栋1单元楼道口盗窃杨某乙的一台天蓝色女式新大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500元。后袁友生、粟钡将该车卖给袁某某。15、2013年3月或4月的一天凌晨,袁友生伙同粟钡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下马路计生委后宿舍一楼楼梯口盗窃郑某某的一台银灰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000元。后二人将该车卖给袁某乙。16、2013年5月17日凌晨,袁友生伙同粟钡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农村信用社对面张某某家过道处盗窃曹某某的一台红色轻骑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600元。后二人将该车卖给陈某某。17、2013年5月26日凌晨,袁友生伙同粟钡在芷江侗族自治县竹坪铺乡蚂蝗塘村张家琅组李某乙家盗窃李某丙的一台红色豪爵铃木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300元。后袁友生将该车留作自用。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公安机关通过秘密手段获知涉嫌2013年3月21日凌晨在洪江市雪峰镇兰溪冲村盗窃摩托车的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出现在怀化市鹤城区,于当日下午14时许和15时许,分别在怀化市鹤城区河西“安江餐馆”内和怀化市鹤城区老湖天桥头“安江人餐馆”抓获被告人袁仕良和袁友生,并查获了被告人袁友生驾驶的一辆橙黄色大阳牌摩托车,查获了被告人袁仕良驾驶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摩托车。该两辆摩托车均为被盗赃物摩托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向某、李某某、蒋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蒋某乙、申某某、段某某、蒋某丙、蒋某丁、易某某、彭某乙、杨某、杨某乙、郑某某、曹某某、李某丙,均陈述了他们的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摩托车的新旧程度、购买价格,以及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其哥哥李某某在安江镇豪爵专卖店购买的摩托车,购买价7600余元,停放在洪江市铁山乡沈家坡村村部被盗。还证明2013年3月29日晚至30日早上,申某某停放在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原信用社一楼房间内的一台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走,该车是申某某于2012年6月份购买的,花费8000余元。3、证人蒋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29日晚23时至30日早上,其儿子蒋某乙停放在洪江市铁山乡铁山村原信用社一楼房间内的一台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走。4、证人向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晚至4月23日凌晨,蒋某丁停放在其住宅外面走廊上的一台蓝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5、证人杨锡某的证言:证明彭某乙的红色建设牌二轮摩托车于2013年5月24日凌晨被盗。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7日凌晨,其停放在芷江侗族自治县麻缨塘乡麻缨塘村桥南组自家楼房后面的一台红色轻骑铃木男式二轮摩托车被盗,该车是曹某某所有,借给其使用的。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5日晚至5月26日凌晨,其停放在其家房屋外的一台红色豪爵铃木二轮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是其侄子李某丙借给其使用的。8、证人陈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某日,其朋友郑某某的一台银灰色豪爵女式二轮摩托车被盗。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其从一名洪江市口音的40岁左右中年男子(经辨认是袁友生)手中购买过四台赃物摩托车,其中三辆摩托车被其转卖,一辆留作自用,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从二名男子(经辨认其中一人是袁友生)手中以4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台红色的男式二轮摩托车,这两辆摩托车一直由其丈夫和儿子使用。11、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在怀化市正清路小学对面的空坪里,以2200元从一个洪江市口音的男子手中购买了一台银灰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该车没有行驶证和发票。1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份的一天,其以1100元的价格从袁友生手中购买了一台蓝色新大洲本田女式二轮摩托车。还证明袁某乙也在一个星期后从袁友生处购买了一辆银灰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1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某日,一中年男子(辨认是袁友生)将一台黑色男式二轮摩托车骑到其经营的彩虹屋摩托车配件改装店上,要卖给其,其将朋友“家兵”(在中方县开摩托车修理店)的联系方式告诉该男子,后来,该男子告诉其已将该黑色摩托车卖给了“家兵”。14、证人尹秋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一天,其在本村陈某某所开的煲仔饭店处以2280元从一个中年男子(经辨认是袁友生)手中购买了一台红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购买时无车牌和其他有效证件。15、证人尹田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左右的一天,其儿子梁某某在陈某某所开的煲仔饭店处以1300元从陈某某手中购买了一辆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16、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梁某某以1300元在陈某某经营的煲仔饭店处从陈某某手中购买了一台红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购买时没有牌照和其他有效来历凭证。该车已由其母亲尹田某交给公安机关。1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从表妹夫陈某某手中购买过2台摩托车。一台是2013年5月份的一天傍晚,在陈某某经营的煲仔饭店,从陈某某手中以2280元购买了一台蓝色豪爵银豹男式二轮摩托车,在购买该车之前的半个月左右,彭某某还从陈某某手中以1800元购买了一台红色豪爵钻豹男式二轮摩托车,该车随后被其转卖给其二姐夫梁博某。18、证人梁博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其从彭某某处以1800购买了一台红色豪爵钻豹男式二轮摩托车。19、被告人袁友生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其分别伙同袁仕良、粟钡在洪江市、芷江侗族自治县县等地盗窃摩托车16辆,并将上述摩托车销赃给他人或留作自用,其还独自一人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凌晨在洪江市安江镇盗窃了一台摩托车。20、被告人袁仕良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伙同袁友生在洪江市、芷江县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12辆,并由袁友生销赃后,赃款平分的事实。21、同案犯粟钡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3年2月至5月,伙同袁友生在芷江县县城、城郊乡镇等地先后盗窃了4台二轮摩托车,其中有2台女式摩托车的事实。2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袁仕良停放在其经营的“安江餐馆”门口的一辆红色雅马哈建设男式二轮摩托车、袁友生驾驶的一辆橙色大阳牌男式二轮摩托车、袁友生停放在其租住屋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王某某从袁友生处购买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和红色天利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各一辆、袁某乙从袁友生处购买的一辆银灰色豪爵牌女式二轮摩托车、袁某某从袁友生处购买的一辆蓝色新大洲本田牌女式二轮摩托车、陈某某从袁友生处购买的一辆红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尹秋某从袁友生处购买的一辆红色雅马哈牌男式二轮摩托车、尹田某的儿子从陈某某处购买的一辆红色豪爵钻豹男式二轮摩托车、彭某某从陈某某处购买的一辆蓝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梁博某从彭某某处购买的一辆红色豪爵牌钻豹男式二轮摩托车依法予以提取并扣押。公安机关将追回被盗摩托车分别退还给被害人蒋某丁、段某某、蒋某丙、杨某乙、向某、曹某某、郑某某、李某丙、杨某某、付某某等人及其亲属。23、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同案犯粟钡的指认,本案盗窃作案的地点的位置及现场有关情况,以及销赃的地点。2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王某某辨认出袁友生就是在中方县铜锣湾酒店对面销售2台赃物摩托车给其的男子,宋某某辨认出袁友生就是将一台黑色本田男式二轮摩托车卖给其朋友的人,陈某某辨认出袁友生就是先后销售了4台赃车给他的男子,尹秋某辨认出袁友生就是卖给其红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的男子。25、鉴定意见:证明涉案被盗摩托车的价值。26、摩托车车主身份证、入户机动车信息、行驶证、驾驶证、购车发票等:证明被盗摩托车车主的信息及车辆购买时间、价格等有关情况。27、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2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袁友生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被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1年1月17日刑满释放的情况。2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友生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仕良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友生系因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袁友生、袁仕良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仕良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袁仕良与袁友生的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且在抓获时当场查获了赃物摩托车,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这一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袁仕良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及被告人袁仕良均提出对被告人袁仕良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友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友生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袁仕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袁仕良的刑期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 玲人民陪审员 谢方雄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沙沙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