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邹城市华晨商贸有限公司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华晨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曲商初字第957号原告邹城市华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方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鹏。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余顺,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邹城市华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下属项目部所签,对合同的签订、履行均不知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申请人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邹城市华晨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项目部所诉讼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纠纷,且该合同的履行地为曲阜市,曲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不违反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军审 判 员 魏启军助理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杜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