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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苏钧与李美瑛、董勤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钧,李美瑛,董勤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苏钧,男,195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在云南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罗英,女,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在云南商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住昆明市北市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美瑛,女,1972年8月26日出生,彝族,在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昆明市西山区。被告:董勤正,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白族,在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住昆明市西山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潇文、宋德敬,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苏钧诉被告李美瑛、董勤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苏钧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瑛、董勤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潇文、宋德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钧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李美瑛因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流动资金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并约定如逾期未能还款的,按照500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将300万元转入被告董勤正的招商银行账户62×××85,被告李美瑛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证明其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相应款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万元;2、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495000元。(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3、判令两被告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每日5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美瑛、董勤正共同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要求明确,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以实际逾期时间计算;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请求,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照实际逾期时间计算;借款的实际债务人是被告李美瑛,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勤正不是适格债务人,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董勤正的诉讼请求。原告苏钧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两被告户口簿复印件;4、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上述证据欲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第二组:5、借款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条、房屋买卖合同。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李美瑛向原告借款并以房屋做抵押的事实。第三组:6、经典名居商品房购销合同;7、经典双城(C地块)购销合同;8、经典名居地下车位购销合同;9、经典名居地下车位购销合同;10、经典双城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表;11、经典名居双城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本案表;12、经典名居地下车位合同登记备案表;13、经典名居地下车位合同登记备案表;14、被告李美瑛两车位购买收据;15、购房款发票;16、购房款付款收据。上述证据欲证明两被告用房产抵押借款并将购房合同等交与原告保存。第四组:17、交通银行授信通知书;18、建设银行授信通知书。上述证据欲证明两被告有还款能力。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除付款凭证外、第三组证据7-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组证据7-13、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付款凭证、第三组证据14-16、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李美瑛、董勤正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是否能证明原告观点,将另行评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美瑛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美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存入被告李美瑛指定的招商银行62×××85账户;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9日至2012年7月9日,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合同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李美瑛用其名下经典双城房屋及车位作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李美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向被告李美瑛收取按日计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李美瑛指定的户名为董勤正、帐号为62×××85的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0元。2012年5月9日,被告李美瑛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借款人李美瑛今收到出借人苏钧支付的款项人民币叁佰万元,承诺于2012年7月9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双方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相关约定处理。还查明,两被告于1994年11月18日在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董勤正于2012年6月26日还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9月4日还款人民币300000元。上述450000元,原告认为是给付的借款利息,两被告认为是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美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与被告李美瑛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被告李美瑛签字确认的收条载明,原告已履行了其交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美瑛于2012年5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9日,被告李美瑛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满后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美瑛未及时还款应属违约。原告与被告李美瑛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5%,且被告董勤正分两次向原告共支付利息人民币4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原告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书面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原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扣除被告董勤正已支付原告的款项人民币4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50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与被告李美瑛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李美瑛逾期还款时根据逾期天数承担按日计人民币5000元的违约金,庭审中,两被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依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计算所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自2012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被告董勤正辩称的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李美瑛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董勤正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美瑛借款时与被告董勤正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李美瑛向原告借款时,款项是转入被告董勤正的账户,被告董勤正知晓李美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被告董勤正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美瑛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李美瑛的个人债务。被告董勤正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李美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对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李美瑛、董勤正共同偿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美瑛、董勤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钧借款人民币2550000元;二、由被告李美瑛、董勤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钧上述欠款违约金(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苏钧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80元,由原告苏钧承担人民币4699.3元,被告李美瑛、董勤正承担人民币1268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罗振兴二○二○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嘉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