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何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0285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5年7月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何某与朱某等人吃饭并饮酒。19时20分许,何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沿本县三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镇镇坦上朱村路段处时,碰撞到葛某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何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至现场将其查获。经检验,查获时何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荣事达”牌二轮电动车符合机动车类轻便摩托车的范畴。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223201301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测结果报告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坦白其罪行,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金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