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冯荣富、朱木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冯荣富,朱木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1152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威,男,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贤,女,公司员工。被告:冯荣富,男,1981年9月4日出生。被告:朱木英,女,1978年6月2日出生。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诉被告冯荣富、朱木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丽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荣富、朱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诉称:2011年8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上述款项,被告取得奇瑞汽车所有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但被告仅还款14期,后未再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9月22日,已逾期11期,欠本金59359.74元、利息7036.22元、罚息1929.53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2、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9359.74元、利息7036.22元、罚息1929.53元(以上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9月22日),并承担上述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冯荣富、朱木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抵押人为被告冯荣富,共同借款人为被告朱木英,贷款人、抵押权人为原告奇瑞徽银公司;贷款金额为71800元;上述贷款仅限于借款人购买奇瑞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等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00645,初始月利率为0.0122;贷款本息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贷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贷款本息1694.58元;如借款人的还款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偿还当期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不予扣收,不予扣收的当期贷款本息将按逾期贷款处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前述罚息标准计收复利;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相关约定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等。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就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遂依约向被告冯荣富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冯荣富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9月22日,已逾期11期,欠本金59359.74元、利息7036.22元、罚息1929.5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记账凭证、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欠款明细表、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3年9月22日,已逾期11期,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两被告提供新的担保或是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两被告应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本金59359.74元、利息7036.22元、罚息1929.53元,合计68317.34元,并承担以上述欠款68317.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冯荣富、朱木英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冯荣富、朱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359.74元、利息7036.22元、罚息1929.53元,合计68317.34元;三、被告冯荣富、朱木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68317.34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冯荣富、朱木英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