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增国与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国,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增国,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交警大队职工,住昆明市呈贡区。被告冯伟,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原告刘增国诉被告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伟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国诉称:2011年4月14日和4月18日,被告冯伟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出具借条2份。原告在收到被告的借条后,分两次通过银行存款方式总共向被告农行账户(账号:62×××17)存入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欠款。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款项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期间(即2011年6月19日至2013年4月18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69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伟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刘增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在收到借条后分2次共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元。被告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系记载借款事实的原始书证,且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被告冯伟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被告冯伟分两次向原告刘增国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日期及借款金额如下:2011年4月14日,被告冯伟向原告刘增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2011年4月18日,被告冯伟向原告刘增国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1年4月14日,原告刘增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呈贡区支行将200000元转入被告冯伟的账户内(账号:62×××18);2011年4月18日,原告刘增国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呈贡区支行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冯伟的账户内(账号:62×××18)。现由于被告冯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刘增国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刘增国与被告冯伟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法律对债的履行规定确定被告冯伟应在本案中承担还款义务。关于借款的利息。依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准许。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6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增国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公告费260元,二项合计6060元,由被告冯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桂 欣代理审判员 张 赟人民陪审员 赵汝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屠 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