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民初字第3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原告代明仁诉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明仁,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023号原告:代明仁,男,四川省宜宾县人。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象鼻镇龙泉村六社。法定代表人:周丹,执行董事。原告代明仁诉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明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代明仁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协议,由原告出资150000元购买被告所有的产权备案编号分别为川QB-T-1108-00783;川QB-T-1011-00596的塔式起重机两台,约定交付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下午18时,逾期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承担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设备款,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了收条。现双方约定的交付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将产权备案编号分别为川QB-T-1108-00783;川QB-T-1011-00596的塔式起重机两台交付原告并配合办理产权备案过户手续;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2013年9月23日以后收取该两台塔吊的租金。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丹与其丈夫陆生平作为该公司(甲方)的代表与原告(乙方)签订《二手塔机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将现役工地为临港A区3标段,出厂日期2009年12月2日,出厂编号为20090199,产权备案号为川QB-T-1011-00596和现役工地为华富戎州兴城2#楼,出厂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出厂编号为20110514,产权备案号为川QB-T-1108-00783的塔式起重机,共计2台,现以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出售给乙方,交付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18点之前,如未按时交付,逾期由甲方支付乙方违约金人民币40000.00元,由此产生的其它一切损失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付款当日,甲方将塔机原始出厂资料,产权备案牌及租赁合同交由乙方保管。落款处有原告和周丹、陆生平的签名及被告单位印章,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另在协议下方签注:华富戎州兴城2#楼租赁合同为复印件,原件已用作备案使用,其它资料为原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买款项150000.00元,并由周丹、陆生平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代明仁购2台塔机款,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整),收款人:周丹、陆生平,2013年9月13日”。到了交付塔机日,原告与周丹、陆生平联系交付塔机事宜,因一直无法联系,交付未果,原告便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周丹系被告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在宜宾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备案的川QB-T-1108-00783;川QB-T-1011-00596的塔式起重机两台,产权人均为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分别出租塔机壹台用于临港标准房A区3标段和翠屏新区华富.戎州兴城2号楼。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周丹、陆生平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买卖协议和收条,备案证,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周丹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其丈夫陆生平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塔式起重机买卖协议,将被告公司所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卖与原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照协议支付了购买塔式起重机的款项,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按时交付塔式起重机,但被告未按时交付,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塔式起重机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协议中对塔式起重机的租金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收取2013年9月23日以后的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产权备案编号分别为川QB-T-1108-00783;川QB-T-1011-00596的塔式起重机两台交付原告代明仁并配合办理产权备案过户手续。二、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代明仁违约金40000元。三、驳回原告代明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交付货物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宜宾市祥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直付原告代明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马兰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