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莘商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洪举、高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洪举,高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商初字第919号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安信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宪奎,男,1969年4月3日生人,汉族,该社资产保全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郭进峰,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洪举,男,1962年7月1日生人,汉族。被告高义,男,1969年4月1日生人,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江建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申洪举、高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宪奎、郭进峰,被告申洪举、高义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申洪举、高义于2010年5月25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自愿签订了(莘张)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E0231)号《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所有条款均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贷款人已经提请联保小组成员对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分歧。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为被告申洪举授信40000元,授信期限于2012年5月24日届满。被告申洪举于2010年6月10日从张鲁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于2011年6月8日到期,月利率8.4075‰。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洪举偿还了张鲁信用社部分借款本息,现仍欠张鲁信用社借款本金39088.67元及利息。之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申洪举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高义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88.67元及利息。被告申洪举、高义共同辩称,二被告均未在合同上签字,没有贷款意愿。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原告主张的上浮100%的罚息及逾期利息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被告申洪举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贷款40000元,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贷款月利率8.4075‰。借据显示其所对应的合同号为莘张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E0231)。莘张农信联保借字(2010)年第(E0231)《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申洪举、高义及案外人安秀臣、刘怀增、申井伟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5月24日)内,在贷款人(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申洪举最高贷款额为40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作为本保证借款合同组成部分,贷款人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借款担保手续。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二被告在庭审辩称,二人并未在《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二人亦没有借款、担保的意愿。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洪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仍欠借款本金39088.67元及利息。之后,借款人申洪举未再履行还本结息义务。2013年8月5日,被告申洪举签收了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向其本人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质证笔录及庭审质证笔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申洪举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申洪举虽辩称,其本人未在合同上签字,亦无贷款意愿,但其本人在借款凭证(载所对应的合同号)上签字,并且贷款人将贷款已存入其本人开设账户。以上足以表明:借贷双方对借贷事项均自愿按《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并且贷款人已履行了放款义务。另被告申洪举及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是否在合同签字,均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法律效力问题。因此,被告申洪举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申洪举提供了贷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洪举未全部履行还本结息义务,现仍欠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借款本金39088.67元及全部利息。被告申洪举又辩称,原告所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该债权从到期日到被告申洪举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之日虽过两年,但借款人申洪举在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已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申洪举此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贷款到期后,被告申洪举未全部按期履行还本结息义务。被告申洪举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申洪举按合同约定偿还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剩余借款本金39088.67元及利息,贷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4075‰计算,逾期利息按贷款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即便被告高义在《农户/个体工商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属实,仅能证明被告高义在借款保证期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2011年6月8日到期,保证期间二年,原告起诉时(2013年9月9日)保证期间已过,且原告不能提供贷款人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高义主张权利的书面证据,被告高义保证责任理应免除。因此,原告对被告高义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鲁信用社系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分支机构,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企业法人有权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洪举偿还原告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9088.67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1年6月8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8.4075‰计算,自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贷款期内月利率8.4075‰上浮50%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申洪举负担,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福贵审 判 员  卜祥坤代理审判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李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