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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建新与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刘建新,山西省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魏河,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祁县古县镇蒲桑村。法定代表人张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岂连杰,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刘建新与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魏河、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岂连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对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允诺公司一周转开就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公司账上没有该笔借款,公司不欠原告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建新借款170000元,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向原告刘建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建新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借条加盖有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印章并有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斌的签名。原告刘建新因索要借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刘建新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因故向原告刘建新借款170000元,并给原告刘建新出具了借款手续,原告刘建新据此要求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刘建新主张被告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损失情况,本院难予支持。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称账面没有记载,不予承担的反驳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关系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新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申请费1420元,共计5120元,由被告祁县鑫辉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洪代理审判员  杨乃钰人民陪审员  赵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兴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