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3)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丽英、代理检察员蔡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黑色本田雅阁牌轿车沿邯大路(邯郸县界内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邯大路二手车交易市场西侧时,撞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逸。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第T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该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家属经济损失38万元整,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材料、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被告人到案情况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在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15时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冀D×××××号黑色本田轿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的二手车交易市场西侧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后弃车逃逸。事故经邯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第T13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弃车逃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2013年2月19日张某到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该事故民事部分已调解,由被告人张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1日15时许,张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致李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且未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弃车逃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张某驾驶的冀D×××××号肇事车辆的制动不合格。三、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张某驾驶的冀D×××××号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为超速行驶。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邯大路二手车交易市场西侧。五、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此起事故为受检的冀D×××××号黑色本田汽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后尾部相碰撞所形成。六、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李某系钝性外力造成颅脑损伤死亡。七、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信证明,李某于2013年1月1日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八、被告人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肇事机动车行驶证照片及信息查询单证明,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为有效证件,该肇事机动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九、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记录单证明,2013年1月1日15时35分和15时40分,张某用1883106****的移动电话先后拨打了110和120报警和急救电话。十、证人张某证言材料证明,2013年1月1日15时30分许,他接到张某的电话得知张某驾驶冀D×××××号汽车沿邯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该路段的旧车交易市场西侧时撞上了一个骑电动车过马路的妇女,张某当时就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张某因为怕挨打便把车留在事故现场走了,他后来得知伤者已经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十一、被告人张某供述材料证明,2013年1月1日15时许,他驾驶冀D×××××号黑色本田汽车沿邯大线由东向西行驶,当他行驶到该路段的二手车交易市场时,他所驾驶的汽车右前侧撞到了前边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随后他用1883106****的手机号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后来在事故现场围了好多人,他因为怕挨打便步行回家了。之后,他家里的人一直在帮他处理赔偿被害人的事宜,赔偿完后他就来公安机关投案了。十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事发后,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近亲属在邯郸县事故科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张某一次性赔偿因李某交通事故死亡而产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十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2月19日,张某到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投案,并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十四、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张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2、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逃逸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晓红代理审判员 王 京人民陪审员 席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