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莫崇金诉被告董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崇金,董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莫崇金,男,1976年7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委托代理人杨东戈,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平菊,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董玲,女,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无固定职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李春玉,1958年11月4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人,柳州市园林局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系被告的母亲。原告莫崇金诉被告董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菊,被告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莫崇金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06年6月14日在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7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莫某某。由于婚前双方恋爱时间较短,双方接触较少,没有充分了解对方。结婚后,被告的各种恶习才逐渐暴露出来:①婚后,被告与原告甚少沟通,对原告漠不关心,被告极少承担家务,经常因生活琐事发与原告争吵;②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可言,被告无正当职业,成天无所事事,婚后所有家庭开支全部由原告承担。③经常参与赌博活动,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更为恶劣的是经常以偷家人的钱、自杀胁迫的方式索要赌资。为此,原告身心俱疲,对被告彻底死心,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莫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儿子成年,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不爱我了。租房子和别的女人在一起。我希望原告回家,和我好好过日子。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同居。2006年6月14日到柳州市柳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被告年1月22日生育一子莫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活动,极少承担家务,被告承认经常参与打麻将,家务干的少,但被告表示现已改正。经法庭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在法庭上均表示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残疾证,残疾类型等级为:智力叁级残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并生子,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当然,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当矛盾累集到一定程度时,夫妻更需要时间,以便冷静来重新认真审视这段婚姻。在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双方都要负担对家庭的责任。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是夫妻双方缺少互相沟通,互相理解所造成的,只要原、被告能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互相帮助,互相关心,以诚相待,夫妻间的矛盾就会减少,关系就一定能恢复如初,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应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莫崇金与被告董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爱萍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人民陪审员 甘宝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焕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