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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郭丕义与滑智刚、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丕义,滑智刚,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二初字第00700号原告:郭丕义,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震,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滑智刚,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万寿南路51号。负责人:吴殿生,第三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新城区中架村29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国际大厦8层。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临潼区周家场巷3号。原告郭丕义与被告滑智刚、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丕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震、被告滑智刚、被告公交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志明、被告永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曹育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丕义诉称,2012年7月22日16时50分,被告滑智刚驾驶公交三公司所有的陕AB11**号客车沿太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乙路综合市场门前,超越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其相撞,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68天。后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滑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关于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2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误工费4176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600元、康复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763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的票据进行理赔。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在伤者住院治疗期间垫付部分医疗费用,有票据为证,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其余意见以庭审中核实的票据为准。被告滑智刚辩称,其答辩意见同公交三公司。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公交三公司将其所有的陕AB1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被告滑智刚系被告公交三公司驾驶员。2012年7月22日16时50分,被告滑智刚在上班期间驾驶被告公交三公司所有的扬子江牌大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陕AB11**)沿太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乙路综合市场门前,超越其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丕义驾驶的陕西省A251226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前部右侧与郭丕义车辆左侧发生碰撞,致郭丕义倒地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进行了处置。2012年7月22日21时,郭丕义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以下简称红会医院)进行治疗,住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损伤。经该院治疗,原告郭丕义于2012年9月11日9时出院,出院医嘱:1、暂不下地负重,继续按指导行患肢康复功能锻炼;2、两周后门诊复查,如有异常随诊;3、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物。2013年1月17日,原告郭丕义在红会医院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3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1、按指导行康复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剧烈活动及外伤,预防二次骨折发生;2、两周后门诊复查,如有异常情况随时来诊;3、定期门诊复查。原告郭丕义住院期间及后续门诊治疗期间,被告公交三公司支付医疗费55110.76元整、门诊复查费用1028.4元整、电动车修理费300元整、交通费70.4元整,公交三公司派员护理原告郭丕义30天。原告郭丕义支付医疗费2595.4元整。本案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对事故进行了处置,并于2012年8月3日做出西公交认字(2012B)第019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当事人滑智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郭丕义不负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郭丕义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郭丕义所申请的事项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17日,该鉴定中心做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477号《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1、郭丕义左下肢损伤属于十级伤残;2、郭丕义后续治疗费评估为4000元人民币;3、郭丕义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4、郭丕义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鉴定费2100元整,郭丕义已预付。被告永安财险对鉴定意见所载误工期限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期限过高,要求鉴定中心给予答复。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异议答复书,该答复书载明:本案关于被鉴定人郭丕义误工期限的评定,是根据被鉴定人伤情、治疗情况及法医学检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第10.2.16款规定,综合形成鉴定意见。本案被鉴定人郭丕义伤情为左胫骨平台骨折,骨折损伤左膝关节结构,伤后至鉴定之时,被鉴定人活动时左膝部疼痛明显,法医学检查见左膝部疼痛明显,无法长时间站立及行走艰难,严重影响工作劳动能力,故综合评定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即360天。被告永安财险对该答复意见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郭丕义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交2012年4月、5月、6月工资表各一份,陕西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扣发证明及工资证明各一份。该扣发证明书载明:2012年7月22日,我公司员工郭丕义因交通事故自次日起未到我公司上班,故我公司自次日起再未支付工资,特此证明。该工资证明载明:郭丕义系陕西XX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该员工年度工资为:基本工资2980元,月度奖金500元。因为我公司每月10号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工资,我公司可以提供郭丕义先生的工资单据作为凭证。被抚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郭丕义提交其婚生女郭丕义的户籍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郭丕义的出生日期为2003年6月14日。庭审中,原、被告就相关赔偿项目进行了协商,护理费一项,双方认可原告郭丕义在住院期间自付护理费30天共计3900元,出院后护理30天,每天100元标准,其中被告公交三公司派人护理30天的费用未计入本费用。关于医疗费2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2元、交通费300元双方意见一致。误工费用一项,原、被告差异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依法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滑智刚作为公交公司驾驶员,在上班期间驾驶公交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公交三公司所有,被告滑智刚系公交三公司职员,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公交三公司承担责任。但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交强险,故应由永安财险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责任。关于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医疗费259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后续治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900元整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一项,被告永安财险对(2013)医鉴字第477号《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第3项所载郭丕义误工期限评定为360日不予认可,向鉴定单位申请答疑。答复意见收到后,被告永安财险对答疑结果虽仍不予认可,但未向本院申请重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第3项所载误工期限360天予以认可。结合原告郭丕义工资标准3480元整每月,其误工工资为41760元整。营养费一项,因无医嘱佐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郭丕义医疗费2595.4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整,合计4635.4元整;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郭丕义残疾赔偿金41468元整、护理费6900元整、交通费300元整、误工费41760元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整、被抚养人生活费6133.2元整、后续治疗费4000元整,合计101561.2元整;三、驳回原告郭丕义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2040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元整,鉴定费2100元整,诉讼费合计4335元整,由原告郭丕义负担421.57元整,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3913.43元整。(诉讼费4335元整原告郭丕义已预交,被告西安市公交总公司第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郭丕义3913.43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方民代理审判员  杜 飞人民陪审员  寇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郝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