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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谢翠霞与薛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翠霞,薛辉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谢翠霞,女,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钟更君,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薛辉胜,男,汉族,户籍住所地广东省五华县,现住址不明。原告谢翠霞与被告薛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翠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辉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本人因在惠州市大亚湾开铁打包场于2011年7月10日上午借了原告丈夫黄某某276000元,同日下午因资金周转不灵又借100000元,共借款376000元。因原告丈夫于2012年2月6日因病死亡,原告三番五次向被告催收,但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及支付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责��期限内对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10日借了原告丈夫黄某某376000元的事实。2、《兴宁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以证明黄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因病死亡的事实。3、《声明书》两份,以证明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表示放弃关于本案争议标的权利的继承权,同意相关的全部权利归原告享有的事实。4、《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以证明原告谢翠霞及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是黄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的丈夫黄某某借给被告376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借款之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交由黄某某收执。原告丈夫黄某某于2012年2月6日因病死亡。黄某某��法定继承人有:谢翠霞(配偶)、黄某甲(父亲)、罗某某(母亲)、黄某乙(子女)、黄某丙(子女)、黄某丁(子女)、黄某戊(子女)。在本案起诉时,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表示放弃关于本案争议标的权利的继承权,同意相关的全部权利归原告享有。经原告催收未果,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抗辩。本院将上述由原告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并与本案开庭笔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的丈夫黄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构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关于其丈夫黄某某于2011年7月10日借给被告376000元的事实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的丈夫黄某某死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其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谢翠霞、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共同继承,因黄某甲、罗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均表示放弃关于本案争议标的权利的继承权,同意相关的全部权利归原告享有,所以,本案争议的债权,应当直接判归原告享有。同时,因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所以,原告经催收后,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76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辉胜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谢翠霞返还借款本金376000元及支付2013年6月4日(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0元,由被告薛辉胜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谢翠霞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薛辉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径行付给原告谢翠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旭华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