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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庭超与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庭超,王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040号原告:沈庭超。被告:王惠明。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庭超与被告王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江万景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庭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4860元,月息1.25%。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先后八次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12500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尾款2360元时,双方就金额发生争执,被告认为仅欠原告360元。原告为尽可能减少损失,出于无奈向原告出具1份收条,写明已收款1150元,并被迫写上结清二字,实际上被无故诈去1210元。此外,被告从未按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被告还款进度与金额,分时间段截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应负原告利息合计471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1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4715元(自2008年4月21日至2013年9月15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首先,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因为当时原告经营的企业困难,通过原告的介绍向他人借的钱。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就在原告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字。其次,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偿还了原告115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1份,写明王惠明欠沈庭超的欠款已经结清。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讲,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全部结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860元,约定月息为1.25元;2.还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2009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12日先后八次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共计12500元,此外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又归还了1150元,尚欠余款1210元;3.关于王惠明借款利息按还款进度计算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实体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但由于被告已在借款人处签字,只能认可其真实性;对证据2,原告关于被告八次还款记录的真实性及总金额无异议,但对后面写的“尚欠2360元”有异议;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偿还原告1150元,并由原告确认被告的欠款已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收条确系我书写,但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愿。王惠明当时讲,如果我不写该收条,那么连这1150元也不还我,我是被迫书写的。此外,被告签字的借条还在我手里,如果他还清了借款,我就不会起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对证据1,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关于被告八次还款的记录部分,因被告认可,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被告否认,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其系借条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具体化,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力将另行阐述。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认定案件事实关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依法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在一份落款时间为2008年4月21日的《借条》“借款人”处签字,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沈庭超同志计人民币壹万肆仟捌佰陆拾元正,待账款收到后即行归还。在没有还款期间,按月息1.25元计息,每月利息为185.75元。利息每3个月付一次。”原告制作的还款清单记录内容包括:2009年9月29日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归还欠款合计12500元,尚欠2360元。被告对八次还款的有关记载予以认可,但否认尚欠2360元的记载。被告提交的《收条》内容为:“今收王惠明同志欠款计人民币壹仟壹佰伍拾元正。至此,王惠明欠沈庭超欠款结清。”落款处签名“沈庭超”,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其二,被告是否已支付(或归还)原告款项本息?如支付(或归还),金额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点,被告认为其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通过原告介绍向案外人借款,然后在原告已写好的借条上签字。原告则在庭审中述称,该款项实际上是当时为被告企业打工的业务介绍费,因被告未支付,因此出具了该借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结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借条》中的14860元不符合借款的特征,原告关于该款项属于业务介绍费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居间合同关系。《借条》中的14860元系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向居间人原告支付的报酬。关于第二个争点,作为支付报酬义务人的被告对其已付款项具有举证义务,原告沈庭超出具的《收条》中“至此,王惠明欠沈庭超欠款结清”的表述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条》中记载的全部报酬款。原告认为该表述是被迫下的非真实意思表示,尚有1210元未收到。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居间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约定了报酬的金额,作为委托人的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款项,但原告采取分期支付的方式,因此可参照适用《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被告并未就其已支付原告利息的答辩意见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可适当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本院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庭超利息损失2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66元,由原告沈庭超与被告王惠明各负担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万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 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