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4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11月15日因吸毒被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经济开发区1号门附近,将0.23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卖给高某(另案处理)。2013年5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南浔新桥南堍路边,将1.2克毒品冰毒,以人民币900元价格卖给高某。2013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经济开发区1号门斜对面高某所乘坐的面包车内,准备将冰毒卖给高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毒品冰毒1.7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冰毒1.75克,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 芳人民陪审员 孔 品人民陪审员 余国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