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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沈月和与施巨楷、徐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月和,施巨楷,徐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沈月和。委托代理人:邵和敏。被告:施巨楷。被告:徐云和。原告沈月和为与被告施巨楷、徐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月和的委托代理人邵和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巨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月和诉称:被告施巨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按2%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施巨楷指定的农行卡号×××3917转账汇款50万元,由被告施巨楷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徐云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屡催,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施巨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沈月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银行转账回单,以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借款。被告施巨楷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施巨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巨楷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施巨楷指定的农行卡号×××3917转账汇款50万元,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徐云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经原告屡催,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施巨楷欠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款合同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该利率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担保人徐云和的诉讼请求,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巨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沈月和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按照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53元,减半收取4776.5元,由被告施巨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