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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刑终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王少博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少博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687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文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博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杭滨刑初字第2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少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王少博在担任杭州姚生记食品有限公司电子商务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负责当当网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虚构发货单、截留退货不入库的方式,侵占公司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7万余元,销赃获利13.3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少博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少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代某、周某的证言,采购订单、销售发货单、物流运单、发货差异情况表,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账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少博利用公司人员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鉴于被告人王少博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王少博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将姚生记公司销售给当当网的价格作为涉案货物的价值,认定不当;本案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辩意见,经查:(1)本案中,涉案货物作为流通领域的商品,按照生产商销售给在线零售商的价格计算为14.7万余元,显然已低于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且货物被上诉人王少博低价销赃后,仍有13.3万余元的获利。故原判对于涉案货物价值的认定有利于上诉人,应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价格评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2)上诉人王少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掌握其涉嫌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经传唤到案,缺乏投案的自动性,原判不予认定自首,符合刑法规定。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认定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3)原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在法定刑幅度的起点予以从宽处罚。上诉人王少博不具有法定的减轻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关的诉辩量刑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骏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林 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