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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蒋宇与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104号原告:蒋宇。委托代理人:丁硕丰。被告:周小荣。原告蒋宇与被告周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代理审判员杜珊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周小荣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硕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宇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90000元、99000元,合计209000元,并分别约定到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7日归还,且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各出具借条1份,借条上面还捺有被告的手印。同时,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C55**的宝马汽车对上述借款作了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具借款合计209000元,但至今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从2012年4月8日算至2013年6月28日,为16992.3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收回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3份。被告周小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周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7日、2012年3月16日、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90000元、99000元,合计209000元,并分别约定到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31日、2012年4月7日归还该三笔借款。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向被告交付该三笔借款。同时,三份借条均约定管辖法院为绍兴县人民法院。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尚欠189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9000元,但被告已归还20000元,应予扣除,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4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管辖权问题,原、被告虽在借条中约定管辖法院为绍兴县人民法院,但因该法院与本案争议事实并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应视为无效,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周小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荣归还原告蒋宇借款18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原告蒋宇负担415元,被告周小荣负担4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