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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金堂县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成瑞,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345号原告:兰成瑞。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三中园区十里大道金中路中心广场。法定代表人:黄清平。委托代理人:毛恩检,系公司员工。原告兰成瑞诉被告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清凤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承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兰成瑞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恩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成瑞诉称:原告与清凤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镇龙城大道9号“师大现代花园二期”4栋2楼12号,建筑面积38.0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一套。约定该房屋所在的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混,建筑层数为3层,其中地上3层,地下X层。同时还约定了出卖人应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逾期交房的责任、2013年6月30日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产权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房款给付义务,但清凤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在未取得该项商品房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情况下,即通知原告接收该房屋。原告按清凤房地产公司的通知接收该房屋时发现该套房屋的建筑层数为33层,与双方约定不符,且经原告与其他购房者沟通方得知清凤房地产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将建筑层数修改为33层。2013年4月25日,清凤房地产公司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手续。原告认为,清凤房地产公司采用欺诈的方式与原告订立合同,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交付的房屋使用功能受到极大影响。且在办理交接手续过程中,刻意隐瞒这一事实。原告曾多次与清凤房地产公司协商,但清凤房地产公司均回避其欺诈、隐瞒的行为。现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兰成瑞与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90973元,并给付利息26187.57元(290973元×3%×3);3.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兰成瑞违约金87291.9元(290973元×30%。诉状中,原告主张系“损失”,经法庭询问,原告明确为“违约金”)。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辩称:1.清凤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也于2012年6月27日接收了房屋;2.合同约定的“建筑层数为3层”,是指的商业部分的建筑层数。经审理查明:兰成瑞作为买受人,金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该合同中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师大现代花园”4栋2楼12号商业房一套;测绘建筑面积38.06平方米;总价款290973元整;该商品房所在建筑层数3层,其中地上3层,地下X层;出卖人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所售房屋。同时,该合同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约定: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满足第十一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达到的条件;该商品房取得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合同订立后,兰成瑞按约向清凤房地产公司给付房款。2012年6月27日,清凤房地产公司向兰成瑞交付所售房屋。另查明,案涉房屋所在楼房共计33层,其中地上32层,地下1层。金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更名为四川省清凤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在兰成瑞与清凤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在“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部分,约定所售商品房的楼栋层数为3层。而清凤房地产公司向兰成瑞交付房屋所在楼栋共计33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不相符合,清凤房地产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兰成瑞在本案诉请解除与清凤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庭询问,兰成瑞明确其诉请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按该项法律规定,在清凤房地产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兰成瑞订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兰成瑞解除合同的诉请才能得到支持。兰成瑞所购房屋系商业用房,其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购房屋的楼层变化导致其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本案中尽管清凤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但其违约程度尚未致兰成瑞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兰成瑞诉请解除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二、兰成瑞诉请清凤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290973元及支付利息26187.57元。该项诉请以兰成瑞和清凤房地产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作为支持前提,因兰成瑞诉请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返还购房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违约金责任以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作为责任成立的前提,因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就交付房屋不符合约定(“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的违约金责任进行约定,兰成瑞主张清凤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成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3元,由原告兰成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承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杨杰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