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刑执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郭菊才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菊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常刑执字第3144号罪犯郭菊才。现押湖南省武陵监狱服刑。系累犯。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作出(2007)资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菊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0年8月17日,2012年8月3日经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服刑期至2014年2月1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于2013年11月2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送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武陵监狱提出,罪犯郭菊才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伙房各项劳动改造中都能认真负责,较好地完成任务,表现出色。2012年参加队列比赛获奖励分0.8分,2013年参加歌唱比赛奖0.5分。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职能教育,2012年、2013年“三课”学习各科考试成绩合格,2012年7月至2012年6月罪犯改造质量评估为B等次,考核截止到2013年8月共获奖励分53分。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武陵监狱认定罪犯郭菊才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郭菊才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菊才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 力审判员 聂景华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