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将正在执勤的警察王某乙撞致轻伤,经邯郸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温某某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驾驶一辆白色丰田越野车沿丛台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致本市滏东大街与丛台路交叉口时,被告人温某某将正在执勤的警察王某乙撞倒,当被告人温某某驾车行驶至丛台路滏阳桥东侧时被当场抓获。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乙的损伤属轻伤。经邯郸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温某某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证人王某乙、孔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经查,被告人温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0mg/100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且开车撞伤交警,但在案发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对温某某从轻处理。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酌情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豆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