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高林与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方谦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方谦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492号原告(反诉被告)高林。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纵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计忠。被告(反诉原告)方谦勇。委托代理人刘军,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高林与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方谦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高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反诉原告)方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高林诉称,2009年8月,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方谦勇邀请原告投资入股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万元,分得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总资产的25%的股份并享有股东权利。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3日、9月4日两次向被告方谦勇的账户汇款5万元及15万元,但被告方谦勇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未将该20万元资金交付至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亦未办理相关的验资、增资手续,且始终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谦勇协商均无果,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报案,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1年6月12日,被告方谦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确认被告方谦勇欠原告2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5万元,剩余15万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各归还5万元。被告方谦勇于2011年6月30日已归还原告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方谦勇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被告方谦勇偿付原告因迟延归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方谦勇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双方不存在借款的事实,本案涉及的20万元为投资款;2、股金投入后,被告方谦勇已将2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原告无权要求将股金返还;3、当时由于原告的无理取闹被告方谦勇被迫出具欠条,此欠条是无效的,不符合借款的要件;4、原告的20万元实为股金,根据公司法,股金不能要求返还;5、公司未及时办理增加股东的登记手续,原告如认为受到侵害,应起诉公司,但不能要求返还股金。被告(反诉原告)方谦勇提起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原告出资20万元入股购买25%股权。当时,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借用方谦勇个人账号用来支付员工工资、办公水电费。因此,原告将20万元打入方谦勇账号,此资金也全部用于了公司经营开支所用。后来,因公司未及时到工商部门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且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原告也一直以股东身份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去公安报案,严重干扰了方谦勇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在极度无奈的情况下写下20万元欠条,并还了5万元,这其实是原告不当得利,方谦勇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也不欠原告钱。原告的20万元是交给公司的投资款,方谦勇只是提供个人账号保管此投资款并用于公司经营而已,原告没有依据向方谦勇要回投资款,而应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故要求原告返还方谦勇5万元。原告(反诉被告)高林对反诉辩称,1、关于公司借用方谦勇个人账号支出公司费用,方谦勇没有提供证据;2、原告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参与了经营;3、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0万是投资款;4、被告方谦勇归还5万元是有基础事实的,是在履行其出具的欠条,且归还的日期与欠条上约定还款的日期也一致,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入股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以与原告签订入股协议书的方式使原告相信,原告可以通过提供款项的方式成为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2、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方谦勇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并未向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被告方谦勇的事实;4、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谦勇提供涉案款项的事实;5、关于要求返还入股资金的律师函1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2日向被告方谦勇追讨涉案款项,原告为向被告方谦勇追讨涉案款项,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报案的事实;6、欠条1份,证明被告方谦勇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拖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并承诺分期归还欠款的事实;7、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被告(反诉原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撤销案件决定书1份,决定书的日期是2011年11月25日,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当时被告方谦勇出具欠条是在公安局侦查结果没有出来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方谦勇当时是迫于压力才写的,该欠条没有任何事实基础;2、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单1份,证明被告迫于压力分两次将2万元和3万元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事实;3、农业银行流水单,证明流水单从2009年9月3日开始有5万和15万,这张卡是被告方谦勇作为公司支付工资等支出的,是被告方谦勇个人卡借给公司的财务操作的;4、证人王茜的证人证言公证书1份,证明王茜借被告方谦勇的卡用于支付工资等日常开销;5、证人王华出庭证人证言1份,证明当时被告方谦勇迫于压力出具欠条。被告(反诉原告)对其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入股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出资20万购买被告公司25%的股份,并非借款;2、欠条1份,证明被告方谦勇迫于压力不得不书写欠条,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基于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欠条归还了5万元,想以此息事宁人;3、银行流水单1份,证明被告方谦勇向原告支付5万元,属不当得利。经当庭质证,本诉中被告方谦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谦勇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方谦勇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经营;原告对被告方谦勇提供的证据4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认可。反诉中原告对被告方谦勇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本诉中原告提供的证据1-6及被告方谦勇提供的证据1、2、5,反诉中被告方谦勇提供的证据1-3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20万元,分得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总资产的25%的股份并享有股东权利。原告分别于2009年9月3日、9月4日两次向被告方谦勇的账户汇款5万元及15万元,共计20万元。被告方谦勇收取原告的款项后未将20万元实际交付给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两被告亦未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方谦勇协商均无果,原告遂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报案,经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1年6月12日,被告方谦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确认被告方谦勇欠原告20万元,并承诺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5万元,剩余15万元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2012年6月30日、2012年12月30日各归还5万元。被告方谦勇于2011年6月30日归还了原告5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书后,原告将2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方谦勇,但被告方谦勇自始至终未将原告的20万元交付给被告上海景誉展览工程有限公司,该20万元实际由被告方谦勇占用。在原告向被告方谦勇交涉过程中,被告方谦勇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系被告方谦勇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了被告方谦勇欠原告20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清,且按约如期归还了第一笔欠款5万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20万元是被告方谦勇向原告的借款这一节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方谦勇未依据自己出具的欠条按约归还原告欠款,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方谦勇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欠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方谦勇反诉称支付原告的5万元系不当得利,要求原告返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方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反诉被告)高林借款15万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方谦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反诉被告)高林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方谦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高林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方谦勇负担3,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方谦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劲松审判员 邵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瞿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